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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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周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周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在管制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江春晴、陈某、徐某、曾某林、曾某、周某、李某乙及两个女孩共九人分骑三辆摩托车到祁东县X村的西瓜田里偷西瓜吃。一行人到了田边后,曾某林摘了两个西瓜,被吃夜宵返回的瓜农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瑜(另案处理)及其朋友被告人蒋某、周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现。黄某瑜见对方人员较多,就要被告人蒋某到车上拿了一把管铩过来,并上前质问江春晴等人,是否偷了西瓜。江春晴等人先是否认,当黄某瑜找到被偷的西瓜时,江春晴等人承认。被告人蒋某与黄某瑜等人先后殴打了徐某、李某乙。双方在商谈怎么处理偷西瓜的事情时,江春晴一方提出赔偿瓜农100元一个西瓜,被告人一伙不同意,提出要报警,江春晴一方提出不报警,愿意赔偿。被告人一伙提出要700元一个人,对方二个女孩子不用赔,其中李某乙与被告人蒋某认识也不用赔,要求对方中的六个人每人赔偿700元,否则不能离开,并写了一张协议,称江春晴等六人自愿赔偿。被害人一方因害怕报警,且被告人一方人员多,便同意了。江春晴一方身上均没有足够的钱,其中陈某等人提去到祁东县县城借钱。尔后,被告人蒋某与刘某开了一台白色丰田小车押着陈某、周某、曾某林到祁东县X镇寻钱,陈某三人共借到2000元钱,交给黄某瑜离开。黄某瑜将其中的1000元钱交给了瓜农彭某某,另1000元放在自己身上。尔后被告人一伙分开两台车载着江春晴、曾某及另一名女孩共三人到县城找钱。因江春晴、曾某找不到钱,被告人一伙就将江春晴等人带到祁东县红旗水库,要江春晴、曾某想办法找钱,并将江春晴、曾某二人赶到水库里,要二人在水中憋气,威逼二人出钱。后见江春晴、曾某确实找不到钱,又快天亮了,黄某瑜提出要江春晴提供摩托车、曾某提供手机作担保后,才让三人离开,被告人一伙到宾馆开房休息。

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前认识陈某旭(即陈某旭),知道陈某旭想找人到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便于次日中午将上述事情告诉了陈某旭,并提出能否要被害人帮陈某旭去贷款,陈某旭听后便表示愿意来处理此事。尔后陈某旭与被告人蒋某开车窜至第六感发廊,找到在发廊上班的被害人江春晴、曾某、徐某,被告人蒋某打了徐某右眼一拳,致其轻微伤,而黄某瑜与刘某也赶到了第六感发廊。陈某旭与被告人蒋某将江春晴等三人带到其所乘坐的小车上,黄某瑜与被告人周某会合后,与刘某三人开另一台车跟在后面。因黄某瑜有事就将收钱的事交给被告人蒋某等人,其与刘某二人离开。被告人蒋某、周某与陈某旭要求江春晴、曾某、徐某每人赔偿3000元,如果不赔钱就为陈某旭到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不然就送到派出所。江春晴被逼无奈只好答应为陈某旭贷款。尔后,陈某旭与被告人蒋某、周某带着江春晴到了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人为江春晴,担保人为陈某旭,因贷款手续需要审批,当时未发放贷款,后因本案案发,贷款没有发放。被告人蒋某、周某与陈某旭等人办完贷款手续后,又押着江春晴、曾某、徐某到了红旗水库大坝,继续威逼曾某、徐某出钱。

黄某瑜、刘某得知上述事情后,觉得事态严重,担心出事,便赶到红旗水库大坝,找到陈某旭和被告人蒋某、周某,认为每人赔偿3000元过高,少赔一些,但陈某旭不同意。尔后,黄某瑞便带着江春晴、曾某、徐某离开红旗水库到达第六感发廊。但被告人蒋某电话联系黄某瑜,问曾某等三人现在何处,黄某瑜担心陈某旭怪罪,告知在第六感发廊。陈某旭与被告人蒋某、周某赶到第六感发廊,找到曾某、徐某等人,要求曾某、徐某继续出钱。黄某瑜便找到陈某旭,提出少出点钱,事情就这样算了,但陈某旭不同意,还认为黄某瑜不给他面子,最后,陈某旭要求曾某、徐某每人出1500元共3000元。尔后曾某与徐某共凑齐了2500元,黄某瑜拿出500元共3000元钱,由黄某瑜将钱交给了被告人周某。陈某旭安排这3000元由被告人蒋某、周某支配,后被告人周某将这3000元钱用于当晚其生日开支。

2011年7月18日,黄某瑜将在2011年6月30日晚上向被害人收取的2000元主动交到了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将在2011年7月1日晚上向被害人曾某、徐某收取的3000元主动交到了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1年8月18日发还陈某600元、周某杰700元;同月22日发还曾某林700元;同月23日发还徐某1500元;同月25日发还曾某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与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蒋某、周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同案人黄某瑜、刘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与被告人一伙发现曾某林偷了西瓜后,对曾某林等六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蒋某、周某的供述基本相吻合。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江春晴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上他和陈某、徐某、曾某林(即曾某林)、曾某、周某、李某乙、李某乙女朋友、小木共九人在风石堰紫冲读书湾偷西瓜吃,被当地农民抓住,对方打了徐某和李某乙,还敲诈了陈某、曾某林、周某2100元,后押着他和曾某到红旗水库并问他们要钱。第二天还押着他作为贷款人办了20000元的贷款手续,敲诈了徐某锋、曾某各1500元。

2、被害人徐某、曾某、曾某林、周某(又名周X)、陈某某陈某与江春晴陈某某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上,他与朋友一起到风石堰紫冲读书湾偷西瓜吃,被当地一群年青人抓住,打了他。对方有十多个人,还有人拿管铩,敲诈了陈某等到人2000元,第二天敲诈了徐某、曾某各1500元钱。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4点钟左右,陈某旭带江春晴到他办公室,他帮江春晴办理了一笔贷款两万元的业务,江春晴是借款人,陈某旭是担保人。这笔业务因还没来得及给主任签字,还没有生效,借款还没有发放。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另14户在风石堰镇读书湾承包西瓜种植。2012年6月30日晚,有人来这片西瓜地偷西瓜被他儿子黄某瑜及其朋友发现。他与偷西瓜的徕仉谈了,共赔4200元,他当时写了一个协议书,其他的事由他儿子、蒋某、刘某、周某他们处理了。当天晚上赔偿了1000元给瓜农。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上,黄某某的儿子抓了7男2女偷西瓜,后听说对方赔了2000多元钱,其中1000元给彭某某老婆了,还有其他的钱不知道在谁那里。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瑜和其朋友抓了几人偷西瓜的人,第一块西瓜田的女主人要1000元一个,后讲到700元一个,黄某某写了协议书。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上,黄某某的儿子和其朋友捉了几个偷西瓜的人。当晚她看见三个男子到祁东街上去借钱了,回来说拿了2000元,她拿了1000元赔偿款,并在一个协议上签了名。

(四)其他证据

1、到案经过,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人蒋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后,遂于2011年7月21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将其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2、农村信用社贷款材料,证明江春晴于2011年7月1日在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二万元,担保人为陈某旭。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黄某瑜现金2000元,周某3000元。发还陈某600元、周某杰700元、徐某1500元、曾某1500元、曾某林7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陈某、周某均分别辨认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为黄某瑜、胖子(刘某)、夏徕几(周某)、广东佬(蒋某);曾某、徐某均分别辨认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为黄某瑜、陈某旭、刘某、周某、蒋某。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黄某瑜辨认出参与敲诈勒索的为陈某旭、刘某、周某、蒋某;刘某辨认出参与敲诈勒索的为黄某瑜、陈某旭、周某、蒋某;周某辨认出参与敲诈勒索的为黄某瑜、陈某旭、刘某、蒋某;黄某某辨认出蒋某。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在红旗水库被淹的地点、案发现场、偷西瓜的地点、交款的地点。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周某的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周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周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蒋某、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判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打击犯罪行为,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乙云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某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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