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被告人蒋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某毒品“麻古”共计563粒(约重42.8克)及“冰毒”31小包(约重3.9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丙、彭某丁、何某某、陈某、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李某丙、彭某己身份户籍资料,李某丙贩某毒品的清单,(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鉴定结论,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我是帮彭某丁和李某丙从广东带毒品回来的,他们只是给我毒品吸食,并没有分钱给我。我是从犯,不是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为牟取利益与彭某丁(已判刑)合伙,由彭某丁出资6500元,蒋某从广东一名叫“老蒋”的毒贩某中以16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600粒“麻古”(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进行贩某,二人于2008年8月6日和8月8日分二次以每粒25元的价格贩某给毒贩某某(已判刑)麻古100粒及160粒合计260粒(约重19.8)克。
2、2008年8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蒋某为牟取利益与李某丙合伙,李某丙提供资金五、六千元,由蒋某从广东购回毒品。尔后,交给李某丙在临武县城以每粒“麻古”(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0元的价格和每小包“冰毒”200元的价格进行贩某,共贩某“麻古”303粒(约重23克)、“冰毒”31小包(约重3.93克),获毒资12985元。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今天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叫蒋某,我犯了贩某毒品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①2008年7月底,我与彭某丁合伙,由彭某丁出资6500多元,我单独前往广东省东莞市X镇,从一个叫“老蒋”的中年男子手中以18元每粒的价格购买麻古,共有二百多粒,交由彭某丁在郴州散卖,之后又将剩余的260粒麻古以25元每粒的价格分两次转卖给毒贩某某(第一次100粒,第二次160粒合计约重19.8克)。在此期间,我一直和彭某丁在一起,吃喝玩乐一切开支都由彭某丁开销,平时我也从他那讨点麻古自己吸食,这也就是贩某毒品给我带来的好处。
②2008年8月,我与毒贩某某合伙,由李某丙出资4千元,我同样以18元每粒的价格从常平一毒贩某购买麻古几百粒,之后,由李某丙在临武县城四处贩某。平时,李某丙包我的吃喝玩乐及开销,我则帮他从广东东莞去购买毒品。这一次李某丙共贩某毒品303粒麻古(约23克)。
⑵、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我从蒋某及彭某丁处购了二次毒品,第一次100粒左右,第二次180粒,我们吸食了有20粒,其余的160粒麻古被我卖了。2008年8月13至22日,我与蒋某合伙,由蒋某从广东东莞市去购买毒品,买回后,由我出面以每年粒麻古30元,每小包冰毒200元的价格在临武县城贩某。与蒋某合伙共卖出麻古303粒,冰毒31包。
⑶、证人彭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8月初,我出资6500多元,由蒋某单独前往广东省东莞市X镇,购买麻古600多粒。他告诉我说每粒16元,第二天蒋某找了一个永兴人,卖给他300粒。之后,李某丙打电话给蒋某要其卖100多粒麻古给他,是以25元一粒的价格成交。大约过了三天,李某丙又讲没有货了,那天晚上,我们吸食了20粒,剩下的160粒以25元一粒卖给了李某丙。蒋某卖了二次毒品给李某丙,第一次是100粒,第二次是160粒。
⑷、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到李某丙处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08年7月份下旬,我到李某丙处买了二粒麻古共60元。第二次是2008年8月10月,我在李某丙处买了二粒麻古共60元。
⑸、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晚,我们在万豪酒店501房正在玩麻古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从我们房间内搜出的麻古是李某戊,我以前在他那买过二次。第一次是2008年8月8日晚上买了麻古2粒,付了60元;第二次是在2008年8月16日晚上,我在李某丙那里买了2粒麻古,付了60元。
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几个人在万豪大酒店501房正在玩麻古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住了,我共三李某丙那买了几次麻古。2008年8月8日晚我在他那买了200元的麻古;同年8月11日买了2粒麻古,200元的冰毒、麻古付了70元;2008年8月20日分三次共买了16粒麻古,付了650元给他,还买了150元的冰毒。
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李某丙那买过多次毒品,在彭某丁那也买过毒品。
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戊毒品及现场情况。
⑼、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察人员于2008年8月22日对李某丙、及其住宿的万豪宾馆X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并从中搜查出了相关的红色疑似毒品1.86克。及记载贩某毒品相关数据的二本记事本。
⑽、李某丙贩某毒品的清单证实,李某丙与被告人蒋某合伙贩某毒品的数量。
两本记事本共7页,记载了李某丙与被告人蒋某合伙贩某毒品共计有麻古303粒,冰毒3.93克的事实。
⑾、(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与彭某丁合伙贩某毒品的情况及被告人蒋某与李某丙合伙贩某毒品的情况。
⑿、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蒋某原系犯罪在逃人员的事实。
⒀、鉴定结论证实,从送检的红色药丸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⒁、李某丙、彭某己身份户籍资料证实,李某丙、彭某己身份户籍等情况。
⒂、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多次贩某毒品。其中,累计贩某“麻古”563粒合计约重42.8克,“冰毒”31小包合计约重3.9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提出“我是帮彭某丁和李某丙从广东带毒品回来的,他们只是给我毒品吸食,并没有分钱给我。我是从犯,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