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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雷某甲、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又名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雷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甲、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安、被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晚10点左右,在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施工中,原告雷某甲为轧路机司机,因发现电线与路边铁钢筋相缠绕,挡住了轧路车,在没有关掉机器的情况下,用手拿掉电线时,右手拇指受伤,肌腱外露,创面有博动性出血,创缘不齐,污染及挫伤严重。当日原告到李寨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8元。2009年9月10日在周口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0.65元。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入住周口市长城烧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15.80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又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x.70元。原告伤情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

另查明,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为胡某承包施工,刘某某为胡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胡某无资质资格,挂靠在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病历、收据、鉴定书、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实际施工方为胡某,雷某甲与胡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协议,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雷某甲在施工中由于操作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某为胡某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明知道被告胡某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而让其挂靠在其名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93元、护理费为12×164天x30=4920元、误工费164天×30=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30=4920元、营养费164×30=4920元、交通费17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x元。后继治疗费x元,因原告已定残,且二次手术费用票据已提交到法庭,不能重复计算。上述款项共计x.47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承担70%的数额即x.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雷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二、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50元,原告雷某甲承担2390元,被告胡某承担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不服原判上诉称,2009年9月10日晚10点左右,在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施工中,雷某甲违反操作规程,使右手拇指轧伤,鉴定为7级伤残。初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的工程包给包工头雷某甲的姨父苑述华,苑再找一班人干,干完活统一由苑述华负责领取工钱,然后再发放给所雇佣工人。雷某甲与其姨父苑述华形成了雇佣关系。而雷某甲初审不起诉应承担责任的人,属遗漏被告。初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判决错误。因此请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雷某甲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1、胡某与雷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胡某以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然后雇佣雷某甲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路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合情合理。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未遗漏被告。雷某甲与苑述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雷某甲与胡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且一审中,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某甲与苑述华之间有雇佣关系,苑述华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说自己也是雇佣于胡某。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涉案工程是胡某以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而雷某甲驾驶轧路机就是在该工地施工,也正是在从事该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审判决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胡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将雷某甲所从事工作又转包给他人,雷某甲属他人雇佣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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