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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肖某乙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申国,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奎,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某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河南泰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泰某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泰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肖某乙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申国、被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奎、北京泰某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首座国际广场(原未来世茂广场)项目由被告泰某德公司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中,被告泰某德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东方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东方公司承包建设未来世茂广场10#、11#楼及裙楼、地下室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泰某德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泰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泰某公司承包建设未来世茂广场8#、9#楼及裙楼、地下室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将所承包工程未来世茂广场10#、11#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又将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某某、肖某丙。被告姚某某使用的平舆县超强防水防潮工程队相关证照,未在河南省建设厅申请办理质资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姚某某在五里堡防水市场雇佣原告。2007年4月10日,原告在未来世茂广场10#楼做地槽防水的施工过程中,被汽油喷灯烧伤。随即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烧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23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该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所进行了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属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另查,原告父亲肖某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杨美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依靠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与妻子李军梅和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长女肖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长子肖某帅,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肖某丙承包防水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某佣关系,原告进行施工的工地安全制度、安全设施不完善,且向发包方提供的平舆县超强防水防潮工程队相关证照均系复印件,被告姚某某出具的证明曾表述“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06年2月6日至2007年2月6日,其他证件为了应付检查是我套印的”,被告姚某某、肖某丙作为原告的雇主,且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无承揽该项工程的相应资质,且在未审慎审查、核实对方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姚某某、肖某丙,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将未来世茂广场10#、11#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的对象是被告王某甲个人,而对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被告东方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肖某丙、王某甲、东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泰某德公司、泰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一)误工费x.8元。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24日,按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10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三)营养费1060元。住院106天,按每天10元计算。(四)护理费x.75。住院时间106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每年x元计算,计4530.75元。因原告受伤严重,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经鉴定属三级护理依赖,从出院之日起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每年x元再计算护理费10年,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x元。(五)残疾赔偿金x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20年,按四级伤残计算。(六)精神抚慰金x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子女抚养费计算至成某,父母赡养费按二十年计算。子女抚养义务人为两人,父母赡养义务人为四人。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304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八)鉴定费105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x.7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肖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75元。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135.5元,被告肖某丙负担2135.5元,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35.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135.5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肖某乙没有按规范操作喷灯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肖某乙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肖某乙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肖某乙并未违反操作规程,一审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京泰某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肖某乙在操作中有过失,如其严格按操作过程操作,不会发生本次事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肖某乙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被上诉人肖某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肖某乙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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