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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丁、林某丙、李某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林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李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暨上诉人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某丁因与李某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某丁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返还李某购房款人民币35000元;李某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将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X室房屋退还给林某丁。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向该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20日,林某丁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李某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4月30日前,每月支付林某丁房租200元,李某于2010年4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2、该案执行款36990元由林某丁支付给李某,李某当场支付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4月30日的房租1200元。之后,林某丁按和解协议支付了执行款35790元(已扣除房租1200元),但李某未按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经法院执行,李某直至2011年10月30日才交付房屋。李某在搬离该房屋时,带走了认为由其购买的部分设施。另查明,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X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谢亚林(已故),2010年12月2日,林某丙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取得所有权。

原审认为,林某丁因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和执行,林某丁应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主张李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其另行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未及时交付房屋而产生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林某丙于2010年12月2日取得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未及时搬出该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林某丙无法行使对该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李某应赔偿林某丙相应的损失,其损失可参照林某丁与李某约定的200元/月租金予以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共计11个月),损失金额确认为2200元。林某丁、林某丙要求李某赔偿损坏房屋造成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林某丙损失人民币2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丁、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林某丁、林某丙承担195元,被告李某承担195元。

宣判后,林某丁、林某丙、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林某丁、林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5000元(1998年10月至2005年8月8日租金31400元+2005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0日租金148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1200元)、房屋损坏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55000元。

对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的上诉,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不是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702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某丁和林某丙没有起诉资格,请求驳回林某丁、林某丙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702房屋归其所有。

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林某丁、林某丙答辩称,其已经按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向李某返还了购房款并支付了迟延履行金,上诉人李某不是702房屋的所有权人。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举证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购房收款凭证,拟证明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702房屋是李某于1998年9月22日购买的;

证据2、房租收款单据,拟证明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702房屋在李某购买之前,是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建筑段公有房屋,谢亚林某房租是李某帮助付清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对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举证期间,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应李某的要求,林某丁已返还李某购房款35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564.88元。

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请求判令上诉人李某赔偿其搬出房屋时对房屋造成10000元损失的问题,因该侵权事实是在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主张上诉人李某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请求判令上诉人李某依法赔偿其迟延履行搬离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702房屋所造成的迟延履行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要求其赔偿租金45000元的问题,因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的可执行内容已经确定且已经原审法院执行。上诉人李某在执行程序中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要求判令李某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亦即是该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之一,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现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另行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李某支付其未及时交付房屋而产生的租金45000元系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的上述起诉,应予驳回。

对于上诉人李某请求判令衡阳市X区路向里102-X号702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期间,李某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珠晖区路向里102-X号702房屋归其所有。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的反诉系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11)珠民一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李某提起的反诉。因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已生效,根据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上诉人李某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要求判令上诉人李某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要求判令上诉人李某赔偿房屋租金45000元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390元,二审受理费390元,合计780元,由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刘丽娅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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