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41岁。
被告:田某甲,男,18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39岁。
被告:田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41岁。
原告牛某因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8月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田某甲及另一小孩携田某甲家小狗到原告的诊所就诊,称小狗三日未进食,要求原告为其打针进行治疗。在双方未及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小狗疯扑到原告脚上将其右脚咬伤(当时原告距狗大约2米左右),后该狗在回家途中又将他人咬伤,最后被被告在家打死。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田某甲也曾被狗咬伤,因被告隐瞒其狗咬人的事实,致使原告在有防范意识的前提下仍被咬伤,不仅花去医疗费近两千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第三部第三条及《狂犬病接种条例》,狂犬病是致死性疾病,致死率100%,潜伏期长,此事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事后,经乡X村干部多次调解,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5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严重歪曲了事实。事实上,2011年8月8日,因被告家的小京巴狗两三日未好好进食,被告田某甲和同伴田某甲博将它带到乡兽医诊所就诊,原告在询问完狗的病情后建议给狗进行药物注射以便其能尽快恢复,被告田某甲亦同意。待原告将药吸进针管后,其拿出一麻袋让被告田某甲将狗捂住以防被狗咬到,并边说边做示范,结果不慎被小狗咬到。后原告称小狗咬人不能打针,便开了一些口服药。次日,原告到被告家对被告和被告母亲说狗是疯狗,被咬的地方已起泡,并称其已注射过狂犬疫苗,花去210余元,且出示了相关单据。同时,原告建议被告和其母亲将狗打死以防再将他人咬伤,后被告田某甲不得已将狗浸死。同日午饭后,原告又到被告家称怕染上狂犬病,让被告和其母陪原告到县防疫站注射免疫蛋白。待被告和其母到县防疫站时,原告已先到并要求被告和其母给付注射免疫蛋白的医疗费,当时,被告之母就拿出200元给原告,而原告却因金额不够拒收并要被告和其母去借钱,因未借到钱,原告之丈夫和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就拉住被告田某甲不让其走。综上所述,自被告田某甲将小京巴狗送到诊所,原告接诊之时,对小狗的管护义务就由被告田某甲转移到原告,故对该狗伤人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田某乙辩称:田某甲已成年,虽与其未分家,但养狗、送狗去治疗均是他一人行为,其应对自己行为单独负责;田某甲本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与父亲田某乙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6日由农业部职业技有嵩县基层动物防疫员《上岗证》、《兽药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原告在嵩县X村开办一个兽医门诊。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田某甲因其家饲养的宠物狗厌食、急某、咬人与其堂兄弟田XX(X年X月X日出生)一同到原告兽医门诊给狗治疗,但被告田某甲仅告诉原告狗厌食。当原告给狗开完药并将针剂准备好后,其拿着麻皮袋去捂狗头欲给狗注射时,田XX牵着的狗将原告右脚咬伤。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争讼。另查明,嵩县卫生防疫站给原告的狂犬疫苗接种通知单上显示:原告2011年8月9日一次、同年8月12日两次、8月16日两次、8月23日两次、9月6日一次5天内共8次到县城防疫站接种狂犬疫苗。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1715元;②误某(卫生行业人均工资)77.42元/天×5天=387.10元;共计2102.10元。此外,被告田某甲与其父田某乙未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咬伤原告的狗已被被告田某甲用水浸死。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甲将其饲养的宠物狗让原告治疗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狗急某、咬人的事实,且在治疗时让未成年的其堂兄弟田XX牵着,致使原告被狗咬伤,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田某乙作为被告田某甲的父亲,与田某甲未分家,共同生活在一起,应推定为宠物狗的共同管理人、饲养人。被告田某甲和田某乙未按《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准养证》,领取犬牌;亦未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犬类免疫证》,为犬只接种疫苗;在犬只疑似染疫之时,未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擅自处死疑使染疫的犬只,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方以将狗交给原告治疗等于将狗的管护责任交给了原告、原告默许承受兽类潜在的风险、双方形成有偿兽医服务合同关系等为由辩称应予免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持有资质证书的专业兽医,应当具备动物诊疗、护理的专业知识,在给宠物治疗过程中应当比非专业人士具有更专业的判断力,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原告在给宠物狗治疗过程中,用麻皮袋去捂狗头,不符合兽医诊疗规范,存在重大过失。故据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兽医主管部门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但原告有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且这属于行政管理、行政处罚问题,与本次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能据此免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提供票据,诉请的营养费无住院医疗机构的证明,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误某1471.47元;
二、被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牛某承担40元,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连带承担6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廉松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