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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08年3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将所承包的杞县食品公司的一片土地转包给原告,并将上面的七间房卖给原告,共计得款x元。原告准备使用该片土地及房屋时,却得知有几间房始终被其他人占用,且该片土地边界也有争议。原告现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6日被告将所承包杞县食品公司(宗店乡瓦岗食品站)的一片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中协议明确约定转包期限为永久性使用权转让,该土地上有房屋七间,其中砖混结构房屋四间,简易房三间,总计价款为x元。原告已将该款给付被告。

另查明:该片土地及房屋系被告与杞县食品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所签订租赁协议所取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该片土地属国有用地。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应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才有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问题。被告将所租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但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不是无期限的,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如转让方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仅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也应为无效。故本案中被告将无权处分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其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将所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转让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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