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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凯威有限公司、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理,上海市律和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凯威有限公司(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新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被上诉人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华申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购货订单》一份,约定由华申公司向凯威公司提供织物棉含量为80%的服装,预计发运日期(上海)分别为2006年7月27日(一半)以及2006年8月3日(一半),总价款为美金49万余元。同时,双方又约定:“生产前需有每一尺码的1件样品供买方确认”、“卖方将对下列情况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a、对上面规定的发运日期的任何延迟b、织物质量差或重量不足”、“总金额应在货物从上海起运后40天内支付”。

2006年6月26日,陈某乙(EMMA)代表凯威公司针对国内生产厂宁波市鄞州顺翔制衣厂(以下简称顺翔制衣厂)封存面料样品写明:“……x色大货色&面料品质OK……”。顺翔制衣厂所生产服装占本案总服装量约70%。

2006年7月5日,史建林(MIKE)代表凯威公司在国内生产厂宁波市鄞州邱隘峰玮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邱隘峰玮制衣厂)封存面料样品边上写明:“黑色。OK请跟紧原样做大货!x.mike”。邱隘峰玮制衣厂所生产服装占本案总服装量约30%。

以上所生产服装分六次向凯威公司发运,提单签发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11日、12日、14日、18日、18日。另一次因提单复印件模糊无法确认具体日期,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8月份。同时,各方当事人又确认,货物运输代理人由凯威公司指定,并由该货代指派运输公司分别到两家国内生产厂提取需要发运的货物。

以上华申公司向凯威公司交付的服装总金额为美金485,796.80元。全部服装面料的实际棉含量均为35%,与2006年6月26日由陈某乙确认的样品以及2006年7月5日史建林确认的样品的棉含量一致。但全部服装由生产厂标帖商标标明的棉含量均为80%。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申公司与凯威公司又另行约定,由华申公司先行向两家国内生产厂垫付预付货款人民币80万元(折合美金10万元),实际由华申公司垫付。为此,陈某乙向华申公司出具“……贵司所支付给工厂的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由我本人用房产来抵押担保”的担保函一份。之后,凯威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30日,向华申公司归还了该笔款项,华申公司于同年4月19日向凯威公司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据”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实体处理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诉的诉请。

(一)关于华申公司对凯威公司的诉请。

1、关于尚欠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华申公司在与凯威公司签订《购货订单》之后,已经履行了向凯威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但凯威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却未能按约履行向华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致使华申公司的基本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据此,现华申公司要求判令凯威公司偿付尚欠货款美金385,796.8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2、关于赔偿汇率差损失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华申公司在履行《购货订单》的过程中,存有民事诈欺行为,即将实际棉含量为35%的出口服装标贴为棉含量为80%。虽然华申公司称该行为系应凯威公司和陈某乙的要求而为,但原审法院认为,华申公司、顺翔制衣厂以及邱隘峰玮制衣厂各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中通过如此不诚信的方法,以获取商业机会并欲取得商业利润的行为,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经背离起码的商业准则和道德。因此,华申公司以凯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为由要求凯威公司赔偿汇率差损失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

(二)关于华申公司对陈某乙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华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凯威公司,陈某乙作为签约代表及具体的操作人,并不当然成为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对于华申公司认为凯威公司系陈某乙的一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应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的英文名称为x,作为有限公司,并不当然由唯一股东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华申公司认为陈某乙曾出具担保函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该担保函所指向的并非是本案的标的,即并非是系争货款美金385,796.80元。

据此,华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某乙与凯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的诉请。

关于凯威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请,原审法院持以下理由不予支持:

(一)关于延迟交货。1、本案中的货代系由凯威公司指定,并且由该货代委托运输公司分别从顺翔制衣厂和邱隘峰玮制衣厂提取涉案服装。2、本案服装自2006年8月交付海上运输至2009年3月26日,凯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期间,凯威公司从未就此观点向华申公司提出过异议。

(二)关于质量异议。1、2006年6月26日,陈某乙针对顺翔制衣厂封存面料样品已经明确:“面料品质OK……”。2006年7月5日,史建林在邱隘峰玮制衣厂封存面料样品边上写明:“黑色。OK请跟紧原样做大货!”。2、2006年7月1日,华申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的《购货订单》明确约定:“生产前需有每一尺码的1件样品供买方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凯威公司对货物交付时间迟延是认可的,对华申公司出售服装的实际棉含量为35%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凯威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申公司偿付货款美金385,796.80元;二、驳回华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凯威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华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1、原判未支持逾期利息和汇率差与事实不符,有悖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未支持凯威公司与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凯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陈某乙与凯威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陈某乙为系争款项出具了担保函。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陈某乙与凯威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美金385,796.80元;2、判决陈某乙与凯威公司共同支付汇率差人民币412,802.5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美金385,796.80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英国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3%计付)。

凯威公司与陈某乙共同答辩认为:1、在整个贸易过程中,华申公司其实存在两个违约事实,即一是延迟交货,二是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华申公司要求支持汇率差和逾期利息没有依据。2、陈某乙对给工厂的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出具了担保函,与系争款项无涉。华申公司认为陈某乙应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证人汪旭炳所做的笔录及陈某乙家的平面图;2、证人张永奋所做的笔录及陈某乙家的平面图。用以证明陈某乙的财产与凯威公司财产之间的混同。

凯威公司与陈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华申公司将陈某乙的住所认定为办事处没有依据。陈某乙的该地址是私人住宅,不可能用于办公。而且华申公司提供的笔录中所涉及的洽谈内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华申公司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仅凭证人所画的陈某乙家的平面图,不能证明陈某乙的财产与凯威公司财产之间的混同。

凯威公司与陈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申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的《购货订单》虽约定由华申公司向凯威公司提供织物棉含量为80%的服装。同时,双方又约定:“生产前需有每一尺码的1件样品供买方确认”。2006年6月26日,陈某乙(EMMA)代表凯威公司针对国内生产厂顺翔制衣厂封存面料样品写明:“……x色大货色&面料品质OK……”。2006年7月5日,史建林(MIKE)代表凯威公司在国内生产厂邱隘峰玮制衣厂封存面料样品边上写明:“黑色。OK请跟紧原样做大货!x.mike”。由此可见,凯威公司和华申公司对出售服装的实际棉含量为35%是明知的。华申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判据此对华申公司要求凯威公司赔偿汇率差损失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凯威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陈某乙作为签约代表及具体的操作人,并不当然成为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凯威公司作为成立于美国的有限公司,并不当然由唯一股东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乙向华申公司出具“……贵司所支付给工厂的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由我本人用房产来抵押担保”的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所指向的并非是本案系争的货款。据此,华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某乙与凯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6.9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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