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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奇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李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奇志、被告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双方分摊。

被告水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如离婚,子女及财产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18日在原驻马店市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赵××,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土管所家属院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2月2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对子女及财产作出约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处吵闹,被公安机关教育并进行调解,但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互不信任,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离婚事宜曾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双方之女赵思琪的意见,其表示由于父亲工作忙,愿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辩称应按双方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执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达成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原、被告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室内家俱、家电等物品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房屋一套的分割,因被告抚养子女,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均认可价值2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房屋价款的一半12.5万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水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

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付至其女18周岁时止,每月的30

日前支付一次。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驻马店市X街土管所家属院住房一套归被告水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2.5万元。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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