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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系高某的儿媳。周某与高某之子高某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周某以其父亲在东北经营木材生意为由向高某借款12万元,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高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卡划帐的方式,将12万元划拨到周某的银行卡里。但周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偿还高某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本案所涉及的12万元并非借款而是高某对周某的赠与,该赠与发生在周某与高某订婚后结婚前,是高某给周某的彩礼;第二,该款并非高某通过银行卡将款项划拨到周某的银行卡内,而是高某将10万元和2万元分别存入以周某名义开户的存折内,高某将两张存折亲自交给周某。综上,双方根本不存在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系高某的儿媳。2011年3月30日,周某与高某之子高某登记结婚。庭审中,高某称,周某以其父亲在东北经营木材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2万元。高某于2011年1月13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国贸支行支取12万元,分别向周某的两个存折内汇入2万元和10万元。周某认可高某曾给其12万元,但表示该12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与,是高某给周某的彩礼。该赠与发生在周某与高某之子高某订婚后结婚前。经询问,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民生银行对帐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某虽认可高某曾给其12万元,但表示该12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与,该赠与发生在其与高某之子订婚后结婚前,是高某给周某的彩礼。经查,高某未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高某向法院提交民生银行对帐单用以证明周某向其借款12万元。现高某主张与周某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

高某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在受理案件并经过审理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某提交的民生银行对帐单证明了周某向高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而周某亦承认收到了12万元,只是辩称不是借款,是给付的彩礼,但周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12万元是彩礼钱。高某的儿子高某在2010年8月和9月已经给过周某首饰及现金共4万余元,相关筹备结婚的费用也同时给付周某了,故这12万元并非彩礼。另外,周某所述给付彩礼的形式也不符合常理,公婆给付彩礼要么有一定的仪式,要么会办理一个存折交给儿媳。二、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相互借贷,利用银行转账划款已成常态,有些事后补张借据,有些只是口头一说,有银行转账手续就可以了,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必须签订借款合同。而一审法院的“未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周某即使收到了高某的12万元,只要给出个“彩礼”的说辞,就认为高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等理由,不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有失于公平。综上,高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周某服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其针对高某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1、高某在一审中陈述是将12万元一次性打入周某银行卡内,但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高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取出12万元现金,但没有周某接到该款的任何证据。3、高某与周某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合同,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给付彩礼并非象高某所述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形式。5、如高某认为在该12万元之外还给付过其他彩礼,高某对此应当举证证明。综上,周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某起诉主张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曾向周某出借款项12万元。周某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12万元,但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是彩礼,而并非借款。高某提供的民生银行对帐单,仅能证明高某曾通过此卡取款12万元,不能证明其与周某存在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机银行卡存根,经审查均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退还高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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