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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力卓越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好当家软件工作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力卓越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科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好当家软件工作室

经营场所:昆明市X街X号。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王国斌。

委托代理人徐卫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成都天力卓越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好当家软件工作室(以下简称:好当家工作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好当家工作室与天力公司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一份,确定好当家工作室为天力公司开发的《卓越EIP网络分销管理系统》产品在云南地区的代理商。好当家工作室获得OEM合作方式在云南地区销售天力公司“卓越EIP网络分销管理系统”产品的权利,在协议区域内,天力公司允许好当家工作室将该产品经包装成为好当家工作室的品牌软件进行销售。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时,好当家工作室需一次性按合伙价格向天力公司订购3万元以上的协议产品,双方合伙关系即完全建立。在协议第七条,双方约定,为减少好当家工作室的后顾之忧,在协议之后两个季度内若好当家工作室要求终止合伙人关系时,天力公司扣除因好当家工作室产生的直接费用(差旅费)后给予好当家工作室全额退款。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8年9月11日好当家工作室向天力公司支付了3万元。在此期间,天力公司提供了价值4000元的产品供好当家工作室销售。此后,好当家工作室与天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协议书,明确合伙人的本质属性是双方合作的一种渠道销售模式,在协议签订之时,好当家工作室须向天力公司预付货款x元,并取得在云南的销售天力公司卓越EIP软件产品的资格。预付款在协议期满可据进货情况多退少补。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2月19日,好当家工作室向户名为左小龙、卡号为(略)的账户存入现金x元。原审中,好当家工作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天力公司归还预付款x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好当家工作室与天力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好当家工作室已按约向天力公司支付x元预付款,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天力公司即应按约提供相应产品,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天力公司向好当家工作室提供过价值4000元的产品,对好当家工作室要求由天力公司退还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天力公司虽主张不能确定付款人吴某系对方工作人员,但因该回单为好当家工作室持有,且汇款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天力公司对收到该笔汇款及向好当家提供了价值4000元的产品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天力公司亦未能就与案外人吴某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事实举证,对天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好当家工作室与天力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伙人协议,合同内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双方对该合同系在2008年9月23日合伙人协议之后形成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且结合合同内确定的履行期限,可以确认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09年年初,该份合同确定好当家工作室须向天力公司支付x元预付款,好当家工作室称在对之前9月23日合同履行金额进行扣减后,按天力公司的要求向对方指定帐户汇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好当家工作室的付款行为虽不规范,但结合好当家工作室、天力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确定的预付款金额、好当家工作室汇款时间、金额,及天力公司作为该合同确定的接受预付款x元一方,至好当家工作室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从未向好当家工作室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可认定就该合同,好当家工作室已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天力公司称该合同从未履行的辩解意见,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对好当家工作室要求由天力公司退还已付预付款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好当家工作室请求由天力公司退还两次实际支付的预付款x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天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好当家工作室预付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天力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天力公司只向好当家工作室返还x元。双方只履行了之前的买卖协议,之后的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天力公司只收到好当家工作室的软件预付款x元,扣除已经发货的4000元软件后,只欠x元未付。第二个合同没有履行,好当家工作室支付给左小龙的款项x元与天力公司无关,天力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好当家工作室的其他款项。

被上诉人好当家工作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力公司是否收到了好当家工作室的预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伙人协议书》系软件代理销售协议,且双方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份《合伙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看,系“2009年2月19日,好当家工作室向户名为左小龙、卡号为(略)的账户存入现金x元”。但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左小龙与天力公司有关,天力公司对收到该笔款项也予以否认,故不能得出好当家工作室向天力公司支付x元预付货款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天力公司收到该x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天力公司承担x元还款责任有误,依法应当改判。因双方均认可两份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天力公司亦认可返还剩余的x元预付款,故本院确认天力公司应当向好当家工作室返还该笔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成都天力卓越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昆明市好当家软件工作室返还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成都天力卓越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计787.5元,昆明市好当家软件工作室承担50%计7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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