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安阳县X乡X村的王庆伟接电话线在原告赵某某家西山墙打孔、钉桩,原告的妻子不允许。原告赵某某正与王庆伟理论时,王庆伟的连襟被告刘某某用木棍将原告赵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0天。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16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中午,安阳县X乡X村王庆伟家接电话线需从原告赵某某家房角上过,原告赵某某之妻蔺某某不让,两家因此发生争吵。王庆伟的连襟被告刘某某用木棍将原告赵某某头部打伤。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50天,支出医疗费x.16元。安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安县公(许)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0年3月3日中午1时许,因王庆伟家接电话线需从赵某存家房角上过,赵某存的妻子不让,两家发生争吵。王庆伟的条船刘某某用木棍将赵某存头部打伤,赵某存的妻子蔺某某在房顶用瓦片将刘某某头部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3份、出院证1份、更名说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故将原告赵某某打伤,对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李瑞青
陪审员陈爱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