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郑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郑某义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某诉称,其父郑某义于2006年9月到长沙走访亲戚期间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走失,经亲戚朋友多方寻找至今仍无音讯。请求宣告郑某义死亡。
经查,郑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与申请人郑某系父子关系。郑某义于2006年9月在外走访亲戚期间走失,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没有下落,至今已满四年。2010年11月23日,郑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郑某义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郑某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公告期间已届满,郑某义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某义自2006年9月在外走访亲戚期间走失,虽经多方寻找,至今未出现,下落不明已满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郑某日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琳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