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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甲与刘某某、临颍县瓦店镇臧某村小学、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臧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X村小学。住所地:临颍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临颍县X镇。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校工会主席。

上诉人臧某甲因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临颍县X镇X村小学(以下简称臧某小学)、上诉人临颍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瓦店中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臧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臧某小学、瓦店中心学校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臧某甲与刘某某、臧某小学、瓦店中心学校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臧某乙,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上诉人臧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谌某某,上诉人瓦店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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