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冯某某,系受害人李某义的儿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某戊,男,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己,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侯某戊、被告胡某某、被告侯某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张祥,被告胡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戊、被告侯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9月10日9时50分,在省道213线,83公里+200米处,梁高峰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在路右侧侯某戊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梁高峰受伤、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某义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高峰负主要责任,侯某戊负次要责任,李某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义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几日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警方核实,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冯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造成下列损失:原告冯某某的丈夫的死亡赔偿金x.84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医疗费x.53元,交通费4700元,误工费31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因此要求五被告对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x元后,下余部分按40%即x.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被告侯某己是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我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事故车辆(车牌号:豫x及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外,对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我公司进行经营的车辆,该车实际车主是胡某某和侯某己。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同时,对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只承担不能超过30%的责任,四原告对该部分请求按40%计算损失数额过高;四原告计算各项损失的标准过高,四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另外,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三张,并附有诊断证明和医院的处方(其中两份外购药的票据均有主治医师的签名),以证明受害人李某义在事故后住院抢救治疗和所花医疗费的事实。2、食宿费票据12张,以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所花的食宿费用。3、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处理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双方的责任划分。5、火化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死亡的事实。6、户籍证明四份、户口本、工资本各一份和平舆县公安局万金店派出所和万金店中心学校所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李某义系城镇户口、退休教师以及其和各被告之间的关系。7、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
被告侯某戊、被告胡某某、被告侯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无异议,对四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认为食宿费票据中全是餐饮票,且票据均不是发生在周口而是在驻马店,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餐饮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交通费,认为其中4000元包车款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学校证明,认为受害人李某义是否为教师,应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来出具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黄某乙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时应按农业居民标准;对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中7份票据计款700元,价格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而对另外1份包车费4000元的票据,因四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数额过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因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是在其本地发生的餐饮费票据,不属住宿费用,故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经营车辆,该车实为被告胡某某和被告侯某己共同所有。2010年3月10日,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为“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在不包括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均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9月10日9时50分,被告侯某戊驾驶该车停在省道213线83公里+200米处时,梁高峰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该车追尾相撞,造成梁高峰受伤、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某义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高峰负主要责任,侯某戊负次要责任,李某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义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53元,2010年9月15日李某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生育有两个子女,李某义为其长子,李某义的父亲早已死亡,原告冯某某系死者李某义之妻,二人的婚生女为原告李某丙,婚生子为原告李某丁,李某义生前为城镇户籍,原告黄某乙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临时停车的规定,被梁高峰违规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导致李某义死亡的事故,交警认定梁高峰负主要责任,侯某戊负次要责任,李某义无责任,因此,李某义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而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被告侯某己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针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侯某戊、被告胡某某、被告侯某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李某义死亡后,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四原告要求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x元;鉴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侯某戊仅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被告方赔偿30%为宜,又因该部分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也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侯某戊、被告胡某某、被告侯某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认为四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仅应对原告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对四原告以冯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考虑到李某义住院期间的病情较为严重,应按二人护理,参照本地从事护工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对四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和部分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本院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花费的医疗费x.53元、误工费317元(按李某义生前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737.69元(x元/年÷365天×6天×2人)、丧葬费x.5(x元/年÷2)、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30元/天×6)、营养费120元(20元/天×6)以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02元(x.56元/年×14年+3388.47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4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对超出该交强险赔偿数额的x.74元的30%即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以上赔偿款项共计x.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某戊、被告胡某某、被告侯某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侯某戊、胡某某、侯某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