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X区X路迪欧咖啡店采购员。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X路迪欧咖啡店工作期间,趁店内同事睡觉之机,进入房内,用事先偷配好的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23万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1年9月16日在浙江嘉兴越秀路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逯XX、王X、师XX、张XX、夏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现金23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市X区X路迪欧咖啡店现金2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