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现年21岁,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人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XX在汤阴县城西关因琐事发生争执,在韩庄乡X路上郝某将张XX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XX在汤阴县城西关因琐事发生争执,在韩庄乡X路上郝某将张XX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5日,其因琐事将张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被郝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郝某将张XX打伤,以及其报警的事情经过。
4、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证实4月25日,其和郝某在一块儿的情况。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张XX的住院病历及照片。
7、本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