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省圣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被告聂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6时15分许,崔小军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X镇X村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奇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小军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腰、腿功能障碍,落下残疾。就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652.39元,共计x.6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197.05元、误工费x.04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财产损失154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x.25元。
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被告聂某某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聂某某辩称其在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赵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予以合理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宿便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048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孟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两次住院病历、诊治费单据十五张、住院每日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先后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84天和14天;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合计为1906、70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合计为3833.9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费单据一张,费用数额为150元;以上2-5医疗费共计为x.32元。6、2009年6月10日河南省中原内配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车间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09年2--4月份职工劳务费报表三张,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因伤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及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709.33元;7、2009年6月10日焦作隆丰皮草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4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赵某某之妻赵某菊因护理原告而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及赵某菊的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550.8元;8、2010年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户籍登记薄四页,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年龄。其中原告之父赵某华需抚养年限为17年,其子赵某鑫需抚养年限为12年;9、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545元;10、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赵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为500元。
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2、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职工签名,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依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也应依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时间应为84天;4、被抚养人赵某华不是原告的父亲,不应承担其生活费;5、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6、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聂某某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市分公司要求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市分公司既未提供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又未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确系河南省中原内配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车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09.33元,真实可信,误工费用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确系腰椎骨折、脊神经损伤,且曾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2010年6月28日,计426天。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应依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时间应为84天,经查原告赵某某赵某菊确系焦作龙丰皮草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50.80元,原告赵某某先后两次住院共98天,故而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的要求应予;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辩称赵某华系原告赵某某的岳父,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赵某华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聂某某提交保单四份,以证明其在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四份保单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16时15分许,崔小军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晋x、晋2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线有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X镇X村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奇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048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雇佣的司机崔小军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赵某某被诊断为:1、L1椎体骨折、横突骨折;2、L1、L2椎体半脱位;3、脊神经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合计x.27元。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30日再次就诊于孟州市中医院行二次手术,医疗费数额为3197.05元。经协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聂某某在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责任期间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聂某某承担。由于被告聂某某在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32元;2、误工费x.49元(1709.33元÷30天×426天);3、护理费4652.39元(1550.80元/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天×84);5、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6、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6098.40元(3388元/年×12年×50%×30%);8、精神损失费x元;9、财产损失1545元;10、鉴定费500元。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包括上述1、4、5项共计x.32元,由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承担x元,超出部分7129.32元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在交强险伤残限额x元内,包括上述第2、3、6、7、8项共计x.98元由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承担。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包括上述第9项1545元由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承担。四、鉴定费500元有聂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3元,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x.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名师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合
审判员高某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