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组上分钱之事,到本组会计白××家,和正在研究公事的组长李×、会计白××发生争吵叫骂,白××之妻吴××上前质问时,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陈某某将吴××下颌右侧第一齿,左侧第一、第二齿打脱落。经法医鉴定:吴××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吴××医疗费用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组上分钱之事,到本组会计白××家,和正在研究公事的组长李×、会计白××发生争吵叫骂,白××之妻吴××上前质问时,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陈某某将吴××下颌右侧第一齿、左侧第一、第二齿打脱落。经法医鉴定,吴××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陈某某赔偿吴××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致伤吴××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吴××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伤害自己原因、经过和结果的陈某;且有证人陈××、李×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