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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丙、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丙,男,成年。

被告梁某,男,1978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丙、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星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乙与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谭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并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息600元支付利息,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

被告谭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担保期限已过,借款应由谭某丙归还,该借款约定归还日期是2010年10月1日。该借条正文部分特别是数字都是由梁某用同一支笔书写的,如有更改必须有各方的签字,盖手印确认。但该借条上还款日期被改为2011年6月1日,不是梁某所为,梁某不应负连带还款付息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担保人“梁某”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该借款定于2011年6月1日归还”有异议,认为该时间有改动,不是梁某改动,借条上的原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1日,被改动的地方也没有盖指模。该借条除了签名,其他内容都是梁某亲笔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上改动过的还款日期“该借款定于2011年6月1日归还”,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谭某丙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甲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x.00)本人愿意每月付本金的利息陆某圆整。小写(¥600.00)。在借条最后一行、借款人栏上一行,还载明有“该借款定于2011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其中“2011年6月1日”这个日期有改动的痕迹,将“2010”改为“2011”。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丙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谭某丙借款后,理应按时还本付息,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本息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谭某丙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将“2010”改为“2011”,还款时间应是在2010年,被告梁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为此,应免除保证人梁XX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提出的其不应负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丙归还原告谭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谭某丙应向原告谭某甲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星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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