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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略)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葛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9%,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林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林某签名担保的事实。

被告葛某、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葛某、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葛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签名担保的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林某应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追偿。

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被告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荣

人民陪审员童林某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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