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村民,住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住XXXX。
被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薛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薛某戊,身份情况同被告薛某戊。
原告汪某丙、李某与被告薛某戊、薛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勇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种某某,被告薛某戊、薛某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与被继承人汪某丙利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薛某戊与汪某丙利系夫妻关系。汪某丙利与薛某戊尚有一女薛某己,今年1岁。汪某丙利与薛某戊于2008年11月结婚,2009年9月7日,汪某丙利因急性有机磷中毒死亡,没留下遗嘱。汪某丙利生前的个人财产有:工商银行丰镐支行存款x.65元,商业银行存款6911元;婚前个人财产电视5000元、冰箱3000元、电动摩托3000元、音响一套2600元、三金5000元、床上用品1400元。二原告作为汪某丙利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起诉某求继承汪某丙利的遗产(存款)x元及财产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三金”是被告买来送给汪某丙利的。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这部分遗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应先从中划一半给被告,剩余部分再由几个继承人均等继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继承人汪某丙利的父母。2008年11月24日汪某丙利与被告薛某戊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婚生一女薛某己。2009年9月7日汪某丙利在家中因急性有机磷中毒死亡,未留遗嘱。汪某丙利死亡时的遗产有:工商银行丰镐支行存款x.65元,商业银行存款6911元;其结婚时的嫁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动摩托一辆、音响一套、金某指、金某环、金某链各一个、床上用品若干。2010年11月16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因双方对前述财产的性质及归属问题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报案材料、商谈纪要、出生证明、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西安市商业银行卡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在其生前对财产未作特别处理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其法定继承人在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均有权参与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丙利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薛某戊、父母汪某丙和李某、女儿薛某己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故二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汪某丙利生前的存款,因无特别约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继承时,应先析出部分归其配偶所有,其余部分由继承人进行分割。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财产折价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均应继承原物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汪某丙利的遗产中存款x元,其中x.5元归被告薛某戊所有,剩余x.5元由薛某戊、薛某己、汪某丙、李某各继承5938.6元。
二、被继承人汪某丙利的个人财产中TCL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音响一套,美的牌冰箱一台归二原告所有;踏板电动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若干及金某指、金某环、金某链各一个归二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488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