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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郑州市华强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代收的该公司三家客户(美光纸箱厂、恒发纸箱厂、瑞达纸箱厂,该三家纸箱厂均为刘某负责客户)共计x.21元货款私自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金账复印件、对某、发还被害单位清单、审计报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某、郑XX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共计x.2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退赔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对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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