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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棉花良种轧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安阳市棉花良种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柏某,职务:厂长。

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棉花良种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轧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业公司诉称,从1996年11月起被告陆续购买我公司的棉花,2011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x.70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0元。

被告轧花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棉花,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单位欠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款壹拾柒万贰仟玖佰叁拾元零柒角整(x.70),特此证明,安阳市棉花良种轧花厂,2011年8月19日。该证明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轧花厂购买原告棉花,拖欠货款x.70元,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棉花良种轧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安阳市棉花良种轧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审判员户月娟

审判员焦保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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