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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某与被告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琚某与被告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和8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用于家庭经营轧碳生意,为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一个月,期限到后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已将其x元的债权转让给其兄琚某,依据是琚某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琚某多次代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致使被告相信琚某有原告的合法授权,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已支付琚某八万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x元是否属实,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否转让他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琚某与琚某系同一人。2、被告2009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到琚某现金x元”、“借到琚某现金x元”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4日琚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琚某借毋某汽车一辆车号予x,如出现事故由琚某负责,车价壹拾伍万元,琚某借给毋某8月23日现金拾万元条据两张,此款由琚某负责。”证明原告已将x元债权转让给琚某的事实。2、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26日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计x元;琚某于2010年3月10日、10月11日、15日、11月17日取到条四张,计x元。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琚某代原告收还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本人出具的两张收条无异议,加上被告还有一笔还款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还款x元。原告与琚某之间无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也未将债权转让给琚某。琚某的条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琚某出具的证明及取款条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本院确认其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到琚某现金x元”、“借到琚某现金x元”借据两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还款x元,余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辩某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琚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某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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