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阴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秦皇岛通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原告滕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秦皇岛通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通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某、赵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田某,第三人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9日,原告滕某某针对第三人通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3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X组合式料篮,由3~4个扇形柱状网篮组成;2)离心脱油装置包括上料篮定位盘(29)和下料篮定位盘(31),脱油主轴(40)下端由隔板(32)中心的下轴承(34)定位,上端由机罐(2)顶部中心的上轴承室(41)定位,并能通过某轴器(42)与减速器(1)相联接;3)外循环油脂连续加热和过某装置,包括:由机罐(2)下部的储油室(2b)、主回路出油管(16)、循环油泵(15)、滤油器(14)、板式换热器(13)、和主回油管(12)相连通构成的油脂循环主回路;主回油管(12)与上分支油管(7)、阀门(6)和带斜开口的上回油管(5)连通构成油炸分支回路;主回路油管(12)与下分支油管(10)、阀门(9)和下回油管(8)连通构成油脂预热分支回路。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同样涉及食品真空油炸机,其附图1中示出了现有技术中的食品真空油炸机,该油炸机的油炸锅内设一圆形框架,框架内可由侧端移入“四组直角扇形网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油炸机中使用的组合式料篮,即区别特征1)。
对于区别特征2),离心脱油装置必须绕轴心旋转从而达到脱油目的,在脱油装置上设料篮的上下定位盘,以及主轴设上下轴承室并通过某轴器与减速机联接,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3),本专利中主回油管分别连通上回油管构成油炸分支回路和下回油管连通构成油脂预热分支回路,由此解决的实际问题是可以将油脂反复循环加热至设定温度再开始油炸,从而方便对油炸的控制。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中的油炸分支回路和油脂预热分支回路的设置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实现循环加热和过某,从而降低油炸前油脂蓄能温度,油脂不容易劣变,而后期的油炸温度可以设定更低,从而提高油炸质量。然而,上述区别特征3)不仅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亦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对比文件1、2均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区别特征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合以上三点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滕某某同时主张某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真空油炸机,也同样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3),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滕某某所列举的证据均具备创造性,滕某某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滕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的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油脂加热过某装置(8)(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循环油脂连续加热和过某装置)、加热过某装置(8)中的油炸锅(5)(相当于本专利的储油室)、油炸锅连接油泵(84)的油管(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回路出油管)、油泵浦(84)(相当于本专利的循环油泵)、过某(85)(相当于本专利的滤油器)、加热机(83)(相当于本专利的板式加热器)、导管(8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回油管)。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炸分支回路和油炸预热分支回路,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已加热过某装置的技术启示下,为充分地对循环油脂进行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回路导管(82)再进行分支,形成油炸分支回路和油脂预热分支回路,以保证油温达不到预定温度时,通过某制相关阀门而使得油从油脂预热分支回路再返回到储油罐中参与再加热过某,如油温达到预定温度时,通过某制相关阀门则使得油从油炸分支回路进入工作罐中进行真空油炸过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证据3、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证据4、5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证据3-5未在复审阶段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滕某某增加的证据及相应的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滕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通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庭审时口头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专利权人为通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由带中间隔板的油炸机罐、上置式料篮离心脱油装置、组合式无泄漏油炸料篮、外循环油脂连续加热和过某装置、真空装置和电控装置所组成。其特征是:
油炸机罐(2),中间有隔板(32)、隔板(32)上部为油炸脱油室(2a),隔板(32)下部为储油室(2b)。
离心脱油装置,由机罐(2)上的减速机(1)、机罐(2)内的脱油主轴(40)、上料篮定位盘(29)和下料篮定位盘(31)所构成。脱油主轴(40)下端由隔板(32)中心的下轴承室(34)定位,上端由机罐(2)顶部中心的上轴承室(41)定位,并通过某轴器(42)与减速机(1)相联接。
组合式料篮,由3~4个扇形柱状网篮组成。
外循环油脂连续加热和过某装置,包括:由机罐(2)下部的储油器(2b)、主回路出油管(16)、循环油泵(15)、滤油器(14)、板式换热器(13)、和主回油管(12)相连通构成的油脂循环主回路;主回油管(12)与上分支油管(7)、阀门(6)和带斜开口的上回油管(5)连通构成油炸分支回路;主回油管(12)与下分支油管(10)、阀门(9)和下回油管(8)连通构成油脂预热分支回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其特征是:油炸料篮(30),由扇柱形篮体(46)、活动提手(45)和插板(43)构成。篮体(46)和插板(43)为孔网板,篮体(46)一侧的直面上设有槽口(44),槽口(44)宽度与高度与插板(43)相适应,篮体(46)内设有1~3个带网孔的分层隔板5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其特征是:机罐(2)的中间隔板(32)上设有溢流管(37)和清理孔盖(3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其特征是:脱油主轴(40)对应油炸料篮(30)高度,设有T型螺纹(28)、与上料篮定位盘(29)的中心轴套(50)T型螺纹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其特征是:阀门(6)、(9)、(11)、(21)可以是普通阀门,也可以是电磁阀。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其特征是:上料篮定位盘(29)和下料篮定位盘(31)由中心轴套(50)、分区板(47)、圈板(51)、环板(48)和托板(49)所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其特征是:储油室(2b)下部有管状加热器(35)。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油炸脱油机,其特征是:油炸脱油室(2a)底部的泄油管(20a)、泄油阀门(21)和储油室(2b)上部的排油管(20b)相连通。”
本专利说明书内容表明:本专利的主回油管分别连通上回油管构成油炸分支回路和连通下回油管构成油脂预热分支回路,可以将油脂反复循环加热至设定温度再开始油炸,从而方便对油脂预热和油炸的控制,降低油炸前油脂蓄能温度,油脂不容易劣变,而后期的油炸温度可以设定更低,从而提高油炸质量。
2010年11月19日,滕某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相应附件。
2010年12月17日,滕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了无效请求理由及证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其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5日的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了一种立式真空低温油炸机,包括工作罐2、中隔板6、加热储油罐8、过某、炸笼3、减速转动机构1、加热装置等,其中工作罐2在上,加热储油罐8在下,中间是隔板6,用连接螺栓连成一体成立式结构,工作罐顶部安有减速转动机构转接工作罐内的炸笼。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2日的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种食品真空油炸机(其背景技术),该油炸锅11内设一圆形框架12,框架12可由侧端移入四组直角扇形网篓。该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食品真空油炸机,包括一输入装置、一油炸锅、一输出装置、一抽真空管、一油脂加热过某装置、一油脂供给和回收管;该油脂加热过某装置8,系指补充储油桶81经阀门而接通至导管82上,其导管连接一于瞬间加热机83而接至油炸锅5两侧注入油脂,再由油炸锅下端导出,经泵浦84与预备泵浦841所并联管路、过某85、过某机86而形成一回路,其中,过某85系于导管82管路间设有一过某板851,其过某板851顶端接固一液压缸852轴臂853,而上端设有一透孔,透孔内设有过某材质855,另外导管82上侧对正过某板亦设有一吹风管。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3日的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一种真空油炸机。
2010年12月18日,通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应附件。
2010年12月22日,滕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补充意见陈述书。
2011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滕某某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以2010年12月17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滕某某,其2010年12月22日提交的两份补充意见陈述书均在提出无效请求一个月后提出,超出了提交期限,该两份补充意见不予考虑。
2011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某中,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公知常识证据:证据3系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4系中国建筑出版社于1978年9月第一版出版的《制冷工程设计手册》第315、382页;证据5系国防工业出版社于1988年3月印刷的《制冷与空调设备手册》第566页。在无效宣告请求行政阶段,滕某某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
在诉讼庭审中,滕某某明确认可: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1)-3)及关于区别特征1)和2)的相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2、证据3-5、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本院仅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滕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提交证据3-5,上述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针对滕某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5不再予以评述。况且,滕某某声称证据3-5为公知常识证据,但证据3系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显然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证据4和5均涉及制冷设备机械领域,而本专利属于食品加工机械领域,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差甚远,证据4、5能否证明前述的区别特征3)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滕某某可以结合证据3-5针对本专利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1)-3)及关于区别特征1)和2)的相关认定,滕某某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仅仅针对第x号决定关于区别特征3)的认定是否正确予以评述。
关于区别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循环油脂连续加热和过某装置包括油炸分支回路和油脂预热分支回路,对比文件2公开的油脂加热过某装置8仅有一回路,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循环油脂连续加热和过某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的油脂加热过某装置8均能够实现循环加热和过某,但对比文件2油脂加热过某装置8无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油脂预热分支回路所解决的油脂预热及降低油炸前油脂蓄能温度的技术效果。况且,对比文件2亦未给出相关的任何技术启示,滕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滕某某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