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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锋、林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安泰中心A区一层52B店面由被告向他人承租,被告因为经营不善,将该间店面转租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原告为经营需要,出资约4000元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原告认为,被告转租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履行该合同将导致继续违法,故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但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私下将店面转租给原告的行为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2.被告转让房屋给原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实际出租人是林某通。被告向原告要求转让费是x元也是合法合理的。转让行为是需要房东的同意,但是转让费的收取,被告不需要与房东协商,被告可以自行收取的。

经审理查明,诉争店面福州市鼓楼区安泰中心A区一层52B原系被告向林某通承租。2010年6月,经林某通同意,被告将诉争店面转租给原告。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林某通就诉争店面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的转让费。现诉争店面原告尚在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转租诉争店面的权利依据来源于其与原出租人林某通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的转租行为已得到原出租人的同意,租赁合同亦是由原告与原出租人签订,故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为由要求确认被告转租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转让费x元的收取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且诉争店面原告尚在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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