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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继善,耒阳市湘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超、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先林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两被告将坐落在贺家巷(现门牌号X号)私有住房卖给原告,两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到场签字。原告按《契约》约定付清购房款并处理好相邻搭垛关系。两被告按约定将该房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同年搬入该房居住。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两被告以房子卖便宜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办理房产权属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契约,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已发生房屋买卖,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义务;

3、土地使用证[耒国用(2001)字第X-X-X号],证明在房屋买卖之前,该房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周某乙,被告按《契约》约定已将该证交付原告;

4、房产证[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略)号],证明在房屋买卖前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谢某,被告按《契约》约定已将该证交付原告;

5、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6、立契让就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已处理好相邻搭垛关系。

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28日,两被告将共同所有的坐落在灶市X巷私人房产[土地使用证号:耒国用(2001)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周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现门牌号:灶市X巷X号。]一栋(共X层)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房屋出售金额为54198元,原告(买方)在契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两被告(卖方),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两被告移交原告该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刘春芽搭垛协议书、贺尊忠与两被告的契约,水、电户头及所有的有关发票。原告、两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到场,并在契约上签名认可。原告与两被告按《契约》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同年,原告搬入该房居住。原告入住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办理该房产所有权人过户手续,两被告以房子卖便宜了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契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两被告依法约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两被告没有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周某乙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有效合同【买卖房屋房产证号: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耒国用(2001)字第X-X-X号】,限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办理产权过户至原告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龙飚

人民陪审员胡超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先林

校对责任人:张先林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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