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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王某与岳某、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某所工作人员。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反诉原告),男,1976年5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岳某、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某、风险告知书、监督卡及相关法律文书,反诉原告常某于2011年8月X号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当庭征求反诉被告孙某的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王某及委托代理王某穆,被告岳某、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孙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王某沿常某X村X路自南向北左转弯上刘东华水泥路时,与沿刘东华村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岳某驾驶的豫D-x号昌河北斗星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平顶山二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岳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常某辩称: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责任属实;2.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按照《道交法》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评残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岳某辩称:我和车主是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某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岳某必须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反诉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7时许,反诉被告孙某驾驶无牌照新田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沿叶县X村X路向北左转弯时,与岳某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孙某正、王某垫付了被褥押金100元,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同时我的豫D-x号车经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为2620元,车辆在扣留期间,我又租车接送学生每天150元,合计4500元。上述损失反诉被告应某70%的责任承担。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服某、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5271元。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反诉请求过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孙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王某沿常某X村X路,自南向北左转弯上刘东华水泥路时,与沿刘东华村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岳某驾驶的豫D-x号昌河北斗星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平顶山二院住院治疗,孙某住院50天,花医疗费x.98元,经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1、2椎体横突骨折。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住院50天,花医疗费x.33元,经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2.左侧耻骨下肢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二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孙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花修理费263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孙某赔偿各项损失5271元。

另查明:豫D-x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常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各1000元及交警队转交二原告1500元,共计3500元。

另查明:被告常某在叶县X村卫生院为原告孙某交的1663元及为王某交的825元门诊费,二原告并无诉请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驾驶机动车同原告孙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某担30%的责任。因被告常某的豫D-x号昌河北斗星牌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某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及反诉原告常某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某赔偿。反诉原告常某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2630元,反诉被告孙某应某70%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

二、反诉被告孙某赔偿反诉原告常某各项损失1841元。

三、驳回二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常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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