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诉讼、调解、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带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09年12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张某某,2010年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录、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原建井三处职工,1993年建井三处将位于九里山办事处西街X排的平房分给原告居住。原告入住后先后自建平房41.84平方米,围墙43平方米,公晒场45平方米,水泥池0.3立方米,锅台一个,种植樱桃树一棵,香椿树一棵。1997年,原告张某某将该处住房租给张秋寿居住。2003年,由于原建井三处搬到永城市,原告将原建井三处分给原告的平房和原告自建平房交给张秋寿居住,并委托张秋寿照看原告留下的物品,并收取张秋寿210元押金,办理了相关手续。2004年原建井三处将分给原告居住的平房收走,让被告郭某某居住。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原告原分住的平房和自建房等自建部分。在拆迁补偿登记的时候,被告郭某某将属于原告的自建房等自建部分登记在其名下,致使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无法领走。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原九里山办事处西街X排X号平房后自建房屋41.84平方米,围墙43平方米,公晒场45平方米,水泥池0.3立方米,锅台一个,果树两棵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及围墙等应归被告所有。理由是1、2004年,建井三处已将原告居住房屋及设施收走,并分给被告郭某某居住所有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被告郭某某从张秋寿手中出资230元购买果树及附属设施;3、被告居住后,对张秋寿遗留下的房屋进行修缮,并自建房屋二十多平方米,添置锅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建井三处证明一份;2、原告在南水北调办公室抄录的争议房屋面积数据;3、姬运周、门建录、付春梅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自建房等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另原告申请证人卢师松、任相义、李炳祥出庭作证。证人卢师松证明1993年其为张某某自建房提供材料,自建房屋包括一间主房、两间厨房、厨房面积约30平方米,另建院墙约40平方米。证人任相义证明原告自建房时向其购买水泥、沙、砖。证人李炳祥证明原告93年搬来成为其邻居,原告后院有自建厨房和水泥池,前院有煤球房,院墙是原告自己修的,另有樱桃树和香椿树各一棵。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原告所举证据2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所举证据3与出庭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且三个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房承租者,自建附属设施,应征得登记机关的同意,登记备案。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均不能证明原告自建房屋面积为41.84平方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2004年已被单位收回并分给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将自建房以210元卖给张秋寿,被告出资230元从张秋寿手中购买了除公房以外的其他设施。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任何主张,也未向被告索要过租金。被告接手时,房屋破烂不堪,不足20平方米,被告进行了全面修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永城煤电份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焦作服务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4年7月住到单位房屋内后,自建了20多平方米的小房;2、毛玉凤、凌冬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并支付张秋寿230元,张某某卖给张秋寿是210元。3、证人金国明出庭证明三、四年前的夏天,曾去帮被告家修房子,无意中得知被告房屋是花钱买的;4、证人郭某展出庭证明五、六年前,去帮被告修缮破烂不堪的房屋,曾听被告说房屋是花钱买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自建房不足8平方米;2、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3、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在住进公房之前,已经有原告自建房存在,公房虽在2004年被收回,但自建房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并未将房屋卖给张秋寿,被告与张秋寿之间的买卖应属无效,自建房的所有权仍应归原告所有。

对原、被告所举永城煤电份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焦作服务处的证明,不能确切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自建房屋的具体内容,本院对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在南水北调办公室抄录的争议房屋面积数据,系原告自己手写,没有相应单位对内容的确认,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姬运周、门建录、付春梅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对被告所举毛玉凤、凌冬梅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身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人卢师松、任相义、李炳祥当庭证言,被告所举证人金国明、郭某展当庭证言,对不动产所有权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均系原建井三处职工。1993年,建井三处将位于九里山办事处西街X排的平房分给原告张某某居住。2003年,原建井三处搬到永城市,原告随单位搬到永城居住,将原告原住房屋交于张秋寿。2004年,原建井三处将分给原告居住的平房收走,让被告郭某某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自建房屋应建立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自建房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