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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谢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慧,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周某慧,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宇,现女儿均已成家,儿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好,常年争吵不休,特别是近四年没有生活在一起,所以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三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被告提出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儿女及婆婆均不同意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希望原告恋在儿女份上,与答辩人白头到老,安享晚年,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慧,又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慧,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宇,现女儿均已成家,儿已成年。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猜疑原告在外另有女人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X村民委员会及社会办事处证明、户口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女,现均以成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关心体谅对方,有事共同商量,相互信任对方,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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