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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伟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0日羁押于(略)看守所(略),2010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吕某某在新乡市新钢治金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钢辉县公司)盗窃结晶器铜管1根。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徐x(另案处理)将铜管以2365元的价格卖给白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铜管价值5376元(已追退失主)。

2010年7月19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吕某某、徐x在新钢辉县公司某窃结晶器铜管2根。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徐x将2根铜管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2根结晶器铜管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7日夜,被告人侯某某在新钢辉县公司某炼车间仓库,将结晶器铜管1根偷出,放到仓库外的草丛中。之后找来被告人吕某某(该公司某炼料场司某)用三轮车将铜管拉到二炼车间冷却池附近,后被告人吕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侯某某一人将铜管扔出厂外。次日早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徐x(另案处理)租用出租车将铜管拉至百泉镇小屯转盘附近,以2365元的价格卖给白xx。被告人侯某某付出租车费100元,给被告人吕某某100元,余款占为己有。经价格鉴定,铜管价值5376元,赃物已由白xx退还被害人。

二、2010年7月19日夜,被告人侯某某到新钢辉县公司某炼车间仓库,将结晶器铜管2根偷出,放到仓库外的草丛。之后找来被告人吕某某,二人用三轮车将铜管拉到二炼车间冷却池附近卸下。然后,被告人侯某某与徐x一起将铜管扔到公司某外。次日早上,被告人侯某某与徐x租用出租车将2根铜管拉到新乡县X村X村,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侯某某用赃款支付出租车费140元,分给徐某1200元,分给被告人吕某某100元,余款占为已有。经价格鉴定,被盗2根结晶器铜管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责任年龄。

2、退赃领赃证明,证明石某某退赃x元,被害人陈xx(又名陈xx)已领取。

3、(略)公安局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侯某某经过。

4、(略)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至14日羁押于该所。

5、(略)公安局高埂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6、新钢辉县公司某明,证明陈xx、陈xx系兄弟关系,陈xx是该公司某炼、二炼负责人,仓库物资所有权归陈xx、陈xx兄弟二人。

7、照片,证明被盗物品及石某某收赃时用的三轮车及台秤的外观情况。

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白xx处扣押结晶器铜管1根,被害人陈xx已领走;扣押石某某三轮摩托车及台秤已发还给石某某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盗结晶器铜管价值5376元,2010年7月19日被盗结晶器铜管价值x元。

四、辨认笔录,证明经白xx辨认,被告人侯某某是向其销售铜管的人;经被告人侯某某辨认,被告人石某某是收购其2010年7月19日盗窃的两根铜管的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白xx证言,证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有两个男的到其在百泉开的收购部以2365元的价格卖给他一根铜管。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有两个四川人租她的车去百泉小屯转盘附近一个废品收购部卖了一根铜管。

3、证人石xx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父亲石某某打电话说买铜用钱,其从家拿了4000元钱送给其父亲的事实。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吕某某是在厂里开三轮车的,三轮车司某的职责是开三轮车往炉上运料,不能拉铜管。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2010年7月18日早上发现一炼厂库一根铜管被盗了。

2、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前后,新钢辉县公司某炼、二炼车间共丢失结晶器铜管三根。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19日夜,其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徐x等人分两次从新钢辉县公司某走三根铜管。第一次一根卖了2360元钱,付租车费100元,给被告人吕某某100元,其他赃款据为己有;第二次两根卖给了被告人石某某,卖了四千多元钱,给徐x元,付租车费140元,给被告人吕某某100元。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19日夜,其在新钢辉县公司某三轮车两次帮被告人侯某某运送从该公司某窃的铜管,并分得赃款2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其花了四千余元钱收购了两根铜管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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