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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被告喻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通过媒人介绍识结婚。当年生下第一个儿子,1989年小儿了出生。随着两个儿子相继出生,两人因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儿子不闻不问,两个儿子尚未成年,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栋归原告。

被告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88年生育长子姜某,又于1989年生育次子姜某,现均已成年。2003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喻某离家出走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现均以成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关心体谅对方,相互信任对方,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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