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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夺罪2010年7月5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留在衡阳县看守所服刑,与刘某(系被害人)、邓某某、仇某乙等人同关押在衡阳县看守所第九监室。2010年8月20日晚饭后,被告人汪某某和邓某某、被害人刘某三人在监室打牌娱乐。至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说很累不愿继续打了,被害人刘某还要继续玩就发脾气把字牌扔了。被告人汪某某为此和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汪某某冲上去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刘某操起一块木板就砸被告人王美良,被汪某某用手挡住,邓某某和仇某乙从中劝架,趁邓某某和仇某乙不注意,被告人汪某某回转身用力朝刘某的胸腹部踢了一脚,刘某当即蹲在地上脸色变黑,晕倒在地。衡阳县看守所值班人员发现情况后,迅速组织力量送刘某到医院抢救,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刘某生前心脏有轻微基础病变,符合胸腹部遭强烈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心脏震荡”死亡。该案附带民事赔偿已由衡阳县委政法委主持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仇某丙、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前科材料,衡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明知用用脚踢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与本罪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害人经鉴定生前心脏有轻微基础病变,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且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八个月十三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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