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信用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源汇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是一名厨师,2008年1月开始经营源汇区信用社的食堂,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食堂的费用由李某某支付,收入也由李某某支配。开始营业时,源汇区信用社的上级机关河南省联社驻漯办公室支付李某某500元作为铺底金,后该款李某某归还了单位。因该食堂系单位内部食堂,用餐人员较少,餐费也有单位规定,食堂收入较少,源汇区信用社每月补助原告1100元。2009年5月,源汇区信用社以职工对食堂有意见为由,不让李某某继续经营食堂,终止了双方的关系。

庭审中,李某某诉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并提供了源汇区信用社向其发放的工资存折本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元,加上每月补助其妻子的300元,共计1100元,该款均汇入到其工资本中,对此,源汇区信用社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并不是工资本,而是存折,而且每月的1100元是伙食补贴,而不是李某某及其妻子的工资和补助,是为了领取方便,才给其办理了存折本。同时,源汇区信用社提供了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其每月补助李某某1100元的付款通知书,证明每月支付李某某的1100元是伙食补助费,而非工资,对于该付款通知书,李某某称其没有签字,是假证,并称亲眼看到单位的工资册中有其的名字,工资是每月800元,补助是300元,但源汇区信用社提供的工资册中并没有李某某的名字。

另查明,李某某在营业期间不参加源汇区信用社的年度考核和评先,也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对其也没有约束力,其也不从事单位的金融业务,源汇区信用社也未给其发放工作证、荣誉证等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委不予审理。

原审认为,李某某作为一名厨师,自2008年1月起开始经营源汇区信用社的食堂,因李某某经营期间,食堂的支出和收入均由李某某支配,源汇区信用社只是每月补助李某某1100元,由源汇区信用社提供的补助证明为证。李某某诉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源汇区信用社发放给其的存折本,证明源汇区信用社每月支付其工资1100元,因源汇区信用社并不认可,源汇区信用社提供的工资册中也没有李某某的名字,李某某提供的存折本并不能证明就是李某某的工资,且李某某也未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在源汇区信用社也未建立劳动档案,李某某即不参加单位的年度考核和评先,又不参加单位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同时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李某某也未有约束力,李某某也不从事金融业务,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某诉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存折本只能证明源汇区信用社每月支付其补助费这一事实,且其也没有其它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作证、荣誉证等,仅凭一本存折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对其该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源汇区信用社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缴纳其社会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等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其与源汇区信用社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源汇区信用社要求其既不能赚钱也不能赔钱,食堂的各项开支均由源汇区信用社支出,先期由源汇区信用社印制并出售餐票,后嫌麻烦才交由其代售,所售餐票的钱用于周转资金。其一直服从源汇区信用社管理,工资是800元,另补助300元,同时让其妻子到食堂帮忙;源汇区信用社的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营业部代发的,其所提供的个人存折就是工资本,源汇区信用社提供的补助通知书是伪造的,是不真实的;单位员工都有具体分工,不能说其没有从事金融业务就不是单位的员工。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改判源汇区信用社补交2008年元月至2009年5月之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

源汇区信用社答辩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也就是劳务关系。李某某经营食堂,所有的收入和支出均有其本人支配,因规定不让其赚取高额利润,才给他补助每月1100元的补助。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也不会让其妻子去帮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经营源汇区信用社食堂期间,食堂的支出和收入均由其本人支配,其实是一种承包经营性质,源汇区信用社不让李某某赚取高额利润,每月给其补助1100元,符合常理。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