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鲁山县X乡政府退休工作人员。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拘,于2010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武、宋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在履行太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面附着物调查组对四棵树乡X村、街X村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时,受刘国顺(已判刑)指示,与刘国顺等人预谋后,以姚某某、其子姚XX的名义分别在四棵树乡X街X村虚报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各一份,骗得补偿款x元。2005年11月补偿款到位后,刘国顺在分配补偿款时,以姚某某和姚XX的名字打印出数额为x元和x.25元的活期存款折两个分给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将该x.25元补偿款据为已有。其余由刘国顺等人分获。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将所获赃款全部予以退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系从犯,自首,且有立功,请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只是否认与刘国顺预谋。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为x.2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存在多种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和刘国顺系战友。2005年下半年,太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面附着物调查组在对四棵树乡X村、街X村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时,刘国顺利用职务便利,以姚某某和姚某某的儿子姚XX的名义分别在四棵树乡X街X村虚报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各一份,骗得补偿款x元。2005年11月补偿款到位后,刘国顺在分配补偿款时,以姚某某和姚XX的名字打印出数额为x元和x.25元的活期存款折两个分给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将该x.25元补偿款据为已有。其余由刘国顺等人分获。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同时将所获赃款全部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刘国顺系战友关系及与刘国顺共同骗取太澳高速补偿款并分获6万余元的有关情况。

2、证人王遂昌、崔XX、刘国顺、姚XX、武XX等人证言,证实刘国顺、姚某某等人骗取补偿款的有关情况。

3、附着物登记表、存取款凭证,证实了虚报附着物登记表及骗取补偿款的有关情况。

4、自首证明、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自首及立功的有关情况。

5、罚没收据,证实姚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退交。

6、身份证明,证明姚某某2003年从乡政府退休。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与刘国顺系战友关系,其利用刘国顺代表县政府对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的职务便利,与刘国顺共同骗取太澳高速公路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多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被告人姚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郭易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涵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