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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被告吕某、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

被告吕某

被告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芦某与被告吕某、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12时40分,被告吕某驾驶被告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金迎路路口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客即原告芦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8个月、3个月、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某赔偿,被告章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医疗费人民币x.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交通费922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章某所有,系被告吕某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章某辩称,被告章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已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系借给被告吕某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章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被告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金迎路路口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客即原告芦某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芦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章某,其就该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相关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监管职责,与实际使用人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20元(含急救车费及购买镇痛棒费用),并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交通费300元,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不认可,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供暂住证、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经营场所的摊位租赁协议及摊位费用收据等。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摊位租赁协议、费用收据等,虽然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能形成完好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虽系外省市X村户籍,但在本市经常居住并以在本市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适用本市X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称自己经营蔬菜生意,月收入5000元,但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2000元主张,并提供所在市场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三份、租金发票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吕某不同意,被告章某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系来沪多年从事贩菜行业,但因对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960元。

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及聘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予以准许。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人民币x.20元;

三、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4元;

五、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

七、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九、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章某对被告吕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2元,由被告吕某、章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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