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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东方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下称张弓酒公司)诉被告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东方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韶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陵县东方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下称张弓酒公司)诉被告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弓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王四化,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弓酒公司诉称:2006年7月26日张弓酒公司出具两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转让给东方担保公司,东方担保公司承诺支付相应对价给张弓酒公司,之后东方担保公司又将该票据权利转让他人,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贴现。张弓酒公司多次向东方担保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担保公司偿还张弓酒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略)元(自2006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

东方担保公司辩称:张弓酒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受富邦公司之托代为理财。请求法院驳回张弓酒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弓酒公司诉请东方担保公司偿还100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担保公司直接收到该款项,且根据河南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东方担保公司进行的期间审计,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亦将该款项作为河南富邦商务有限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务,因此张弓酒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张弓酒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陵县东方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宁陵县东方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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