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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任X在本市X路XX弄弄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周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任X的背包内查获1克海洛因、2.85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任X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热XXXX·吐XX、汪XX、颜XX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述三人,共计查获214.16克海洛因及其他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XX、杜X的证言和周XX的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任X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X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任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任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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