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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于某某诉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支持起诉单位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于某某诉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于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于某某诉称,原告人之长子马某乙对原告人不进赡养义务,原告人现在年老多病没有生产能力,要求被告每年给原告每人600元生活费,每年给二原告兑小麦500市斤,玉米300市斤。由被告兑医疗费1/5。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经村干部调解,我父亲表示活着不让我管,死后也不让我管。我结婚盖房子,我父亲从经济上没有帮过忙,我弟兄姐妹的事,二老总是不向我,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要求我兑粮食,把他们的责任田给我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5子女,长女马某敏、长子马某乙、次女马某粉、三女马某敏、次子马某军。近年来二原告年老多病需子女赡养,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赡养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系二原告之长子,马某乙从小由二原告抚养长大,应当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尊重老人,对老人进行赡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五日前,马某乙付给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各50元。

二、从2011年开始,马某乙每年给二原告兑小麦500市斤,玉米300市斤。每年6月30日前兑付小麦,9月30日前兑付玉米;

三、二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按照实际开支数额,由马某乙负担五分之一。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

四、二原告的责任田,由马某乙经营管理二分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道印

审判员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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