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筹毒资,于2010年7月25日13时许,去到横县X镇X路海棠修配店,由黄某乙在店外望风,黄某甲进入修配店一楼,撬坏办公桌锁头,盗走覃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约1200元,所得的赃款用于吸毒等花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他们盗窃覃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是经过共同密谋,而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黄某乙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他们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