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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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被编号哑男一),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董某、翻译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聋哑人杨XX(另案处理),流窜至睢县X镇X路西段万家商品大全商店内,二人从店主李某挂在墙上的包内盗走现金1020元,逃至睢县北门口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XX恒亮等人证言;物某、书证—被盗现金、皮某、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生存所迫走上犯罪,所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系聋哑人,于2011年6月13日9时许,伙同另一聋哑人杨XX(另案处理),流窜至睢县X镇X路西段万家商品大全商店内,二人从店主李某挂在墙上的包内盗走现金1020元,逃至睢县县城北门口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1020元被扣押,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XX(曾被编号哑男二)证言证明,其和侯某在一个买日常用品的门市部里偷了一千多块钱,当时是侯某在外面让老板拿东西作掩护,其趁机去里边墙上一个包里偷钱,偷成功后其就把钱交给侯某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上午9点多钟,其拿钱准备取货,看见两个人过来了,其就把钱放在里屋北面墙上的一个包里。有一个黑黑的瘦瘦的人到店里买盆子,挑挑拣拣,就是不说话,像是个哑巴,其就给他比划要30块钱,他没有要和另外一个人就向西走了。又过来一个人买东西,其去找他钱的时候发现包里的钱没有了。这时侯某来一个骑摩托车的,说是公安局的,问其丢东西没有,其跟他说放在包里的一千零二十块钱没有了。其中9张面值100元的,两张面值50元的,还有一张20元的。

3、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安全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特巡警大队便衣民警在睢县老邮政局附近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均有20来岁,短发,上身均穿黑色短袖,行迹十分可疑,于是对两人秘密跟踪。当跟踪至深圳贸易广场时,两名男子相互打了个手势,其中稍高的男子进了一服装店,另一男子在店外东张西望后注视着进店的男子,约有两分钟进店的男子出来,两人又继续向西转悠,当走到第二排的时候,二人又相互打手势,稍高的男子进了一买奶粉的店铺内,另一男子又在外东张西望,约有1分钟,那名男子从店里出来,两人沿路走到老回中路口往东50米处万家商品大全商店门口停了下来,相互打了一下手势,稍高的男子进入店内,另一男子用手拿了下商店门口摆放的洗澡盆,这时女店老板上前搭话,大约过了5分钟,拿盆子的男子没有买盆子,去了对面。这时又来了个男子买东西,女店老板迎了上去,稍高的男子才从百货店里出来,他向对面的男子打了个手势,两名男子往西走,走到袁山西门,拦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向北走了。走到县城北门口时,两男子下了车,在路边等睢县到商丘的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带回公安局,经讯问得知两人均为聋哑人,公安民警从睢县尚屯聋哑学校请来了聋哑老师,同两名男子进行了交流。经安全检查,又从放风的男子身上搜出用塑料袋装着的1020元钱,从另一男子右脚袜筒内搜出螺丝刀一把。通过对跟踪时两名男子进过的店铺店主询问,该1020元钱正是万家商品大全商店店主被盗钱物。

4、物某、书证--被盗现金、皮某、螺丝刀(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某清单、收据、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某、辨认、质证,在翻译人的翻译下,被告人侯某均以自己不认字,不懂哑语为由拒绝质辩。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供认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侯某和另一聋哑人流窜至睢县,沿街伺机盗窃他人钱财,非偶然现象。从案发至庭审期间,对办案人员借助翻译人员的讯问交流均表示一种固执态度,是很不正常的,只能说明其自持聋哑残疾,心存侥幸,蒙混抗拒的心理存在。这种拒不认罪、排斥挽救的行为只能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犯罪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已退还失主,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辩护人切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朱永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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