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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二人母亲。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翟某某雇佣刘某红到济源为其装卸玻璃,在济源返回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刘某红死亡。之后,被告仅付给8000元安葬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刘某红与三轮车驾驶员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有侵权行为,原告应当以交通事故向驾驶员提起诉讼。被告与刘某红之间系帮工合同,事发时帮工关系已经结束,且原告如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9年6月8日邵原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述情况不属实;

2、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原告刘某乙系残疾,数额为x元(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年×50%),刘某丙的数额为x元(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9年×50%),刘某丁的数额为x.66元(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10年÷3人),李某某的数额为x.6元(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16年÷3人),因总额不能超过x元,按照x元计算。提供五原告户口本及刘某乙的残疾人证各一份。

4、丧葬费x元,按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6、邵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丁、李某某子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相关调查笔录证明;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不应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乙的应按两人计算,刘某丙的应计算8年,刘某丁和李某某的应当提供其子女情况;对丧葬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9年1月19日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帮工关系,上面显示是“帮忙拉玻璃”;

2、2009年5月10日李某祥证明一份,证明:其给被告拉玻璃,与被告之间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

3、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红、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2009年4月25日李某祥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红与被告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已经结束;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笔误,后要求更正,所以撤诉了,且诉状中的帮忙并不是义务帮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卷宗中2008年4月18日对翟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中显示:“问:讲一下刘某红、李某的情况答:刘某红是七沟河的人,李某是后王庄的,他俩是给我雇来卸玻璃,我都给他们付钱。”证明:刘某红与被告翟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的签名无异议,但称该笔录是在其住院时精神处于混乱状态期间签的字,笔录上说的什么记不清了。且接受调查的时间是4月18日,签字时间是4月19日。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邵原镇民调委员会中2009年6月8日对李某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4月25日李某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且李某祥与被告有亲戚关系,4月25日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五原告户口本及刘某乙的残疾人证系国家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4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翟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笔录上其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邵原镇民调委员会对李某祥的调查笔录中,李某祥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并未明确陈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X路局房屋拆迁,被告准备将该房屋的玻璃取下运回邵原镇,遂在邵原镇雇佣刘某红、李某到济源市区为其卸玻璃。2009年4月6日下午,当玻璃从房上卸下并装到李某祥的豫x号牌三轮车上后,四人乘坐该车返回邵原镇,当车行至312省道x+300M路段时,由于该车刹车失灵,翻入路东沟中,造成刘某红死亡。另查明,刘某红父亲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某红与其妻刘某甲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残疾人;儿子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丧葬费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在刘某红住院抢救期间,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雇佣刘某红为其卸玻璃,雇佣关系一直持续到将玻璃运到邵原镇卸下为止,但其在以前的起诉状中称“被告让刘某红、李某帮忙,租用李某祥三轮车去济源拉玻璃,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称其原告仅是给其义务帮工从房上卸玻璃,且事故发生时帮工活动已经结束,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雇佣刘某红卸玻璃;双方所述均前后矛盾,因此,应当对双方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进行严格分析认定,以确定李某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雇佣刘某红是让其“卸玻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卸玻璃”的活动有两次,一是指从房上卸下玻璃,二是指从房上卸下玻璃直到将玻璃运到邵原镇卸下,本院认为,在两次卸玻璃的活动中,将被告询问笔录中的“卸玻璃”解释为从交通局房上卸下更符合常理,故原告称从济源市区运输玻璃到邵原镇的过程也属于雇佣活动期间,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红为被告装玻璃的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在刘某红的帮工活动中受益,但在刘某红同车返回邵原时因事故致使其死亡期间,刘某红和被告对刘某红的死亡均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其中刘某丙、刘某丁应计算9年,刘某乙系残疾人计算20年,李某某计算15年;依据法律规定,前九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均不能超过3044元,故四个被抚养人前九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另刘某乙还应计算11年,即11年×3044元/年÷2人=x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6年,即9年×3044元/年÷3人=6088元,共计x元。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为x元。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988元,被告负担10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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