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以其母亲谭春翠曾被被害人唐XX打伤为由,在慈利县X镇被害人唐XX经营的油脂厂门口用扁担将被害人唐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以其母亲谭春翠曾被被害人唐XX打伤为由,和其兄弟卢某华等人到被害人唐XX经营的慈利县宝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象市油厂责问被害人唐XX,在该油厂门口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兄弟卢某华与被害人唐XX发生冲突,被告人卢某某用扁担击打被害人唐XX身体。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XX左尺骨骨折并经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唐XX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唐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1月31日12时许,在慈利县X镇被害人唐XX经营的慈利县宝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象市油厂门口,用扁担将被害人唐XX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月31日12时许,在自己经营的慈利县宝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象市油厂门口,被被告人卢某某用扁担打伤的事实。
3、证人卢某X、田某、徐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1日12时许,在慈利县X镇被害人唐XX经营的油厂门口,被告人卢某某用扁担将被害人唐XX打伤的事实。
4、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XX左尺骨骨折并经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构成轻伤的事实。
5、(略)人民法院(2012)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XX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唐XX谅解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