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侄子周某海(已判刑)在京九铁路潢川段改造施工现场与工友陈某某、史某某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周某某与周某海到陈某某住处,陈某某正与王某甲、王某甲喝酒。周某某在了解情况中与王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周某海见状持菜刀对王某甲砍十余刀,王某甲跪地求饶,周某某又对王某甲踢打。王某甲伤经鉴定属重伤、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侄子周某海在京九铁路潢川段改造施工现场与工友陈某某、史某某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周某某与周某海到陈某某住处,陈某某正与王某甲、王某甲喝酒。周某某在了解情况中与王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周某海见状持菜刀参与厮打,对王某甲砍十余刀,王某甲跪地求饶,周某某又对王某甲踢打。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全身多处创口,致上颌骨、颧弓骨折;损伤致面部遗有凹陷性瘢痕,左上肢肌腱,尺神经、血管断裂,左手肌肉萎缩,畸形,功能障碍,属重伤,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在我哥王某甲那吃饭,来一个男的(周某某)和王某甲吵起来了。我想和解这事情,王某甲不让我过去,我俩吵起来了,我哥说:“要打你去打。”于是我到周某某旁边,周某某对我身上打,我俩就打起来了。不知从什么地方又上来一个男的(周某海)拿刀对我头砍一刀,对我左手砍有二、三刀。我就跪地上说:“我错了,别砍了。”那人继续对我身上乱砍,周某某上来把我踢倒在地。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在同史某某说话,王某甲喊:“周某某你出来,我把你杀了,把你侄子也喊出来。”我就问:“你为什么要杀我。”王某甲用拳头对我头面殴打,我俩互相厮打。周某海拿把刀冲上来对王某甲砍几刀,我踢他两脚。
3、同案人周某海供述:我看见王某甲在打我叔周某某,我跑过去,王某甲又打我一拳。我就跑到住户的厨房拿把菜刀,对王某甲身、头上乱砍几刀。
4、证人王某乙证明:周某某、周某海过来,周某某同王某甲吵,被拉开了。过一会王某甲同王某甲吵起来,王某甲不让王某甲管这事,王某甲说:“你有种,你给周某某打。”周某某在旁边听见说:“今天谁来打我,我就打他。”然后周某某和王某甲打起来了,双方都用拳脚打。周某海看他叔打不过王某甲,不知从那拿一把菜刀上来砍王某甲,周某某还接着打王某甲。王某甲跑,周某某和周某海上去撵,撵上后,周某海给王某甲砍倒在地。
5、证人左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王某甲证明周某某、周某海砍打王某甲的过程同证人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史某某证明:吃过饭周某某、周某海过来说上午是误会,大家和解,然后喊我出去喝酒。当时罗某某在场,我让周某海与罗某某先出去。我和周某某说几句话,正说话时,旁边王某甲、陈某某几个人在门口吃饭,不知谁喊的:“周某某过来。”周某某就过去了。过一会我出来时,见王某甲弟躺地上,全身都是血。
7、证人罗某某证明:周某海和史某某发生纠纷,我给他们调解好后,周某某要请我们出去吃点饭。我和周某海先出去,史某某同周某某说几句话。我和周某海走到火车站公路段时,周某海打电话问他叔,周某某不接电话,周某海就跑回去了。我跑到时周某某被王某甲弟打倒了,周某海就跑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对王某甲弟砍数刀。王某甲弟跪地上,周某海就没砍了,周某某把王某甲弟踢倒。
8、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9、法医鉴定:王某甲全身多处创口,致上颌骨、颧弓骨折,损伤致面部遗有凹陷性瘢痕,左上肢肌腱,尺神经、血管断裂,左手肌肉萎缩,畸形,功能障碍,属重伤,七级伤残。
10、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
11、抓捕经过。
12、同案人周某海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