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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柳城镇××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县X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X镇××村。

法定代表人袁××,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付××,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国家修建锦赤线铁路,征占朝阳县X镇××村部分土地。2010年7月2日原告误将土地补偿款x元发给被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该地块是我承包地,在我的荒山承包合同四至之内,我从1995年承包至今,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原告将该地补偿款x元发放给我并无错误,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国家修建锦赤线铁路,征占朝阳县X镇××村的部分土地。其中张×地块被征占1.65亩,该地块被征占时由被告张××经营管理,补偿登记的户名为张××。登记后,有关部门将占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分配。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按补偿登记表的户名将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其他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张××。张×在得知该地块的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后,曾找到原告说明该地块为自己口粮田,要求原告将该款交付自己,但原告未经认真审核,仍将争议款交付被告。张××曾于2010年起诉原、被告要求返还此款,本院以(2010)朝民三权初字第X号判决××村民委员会将土地补偿款x元给付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朝阳县法院(2010)朝民三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朝阳市中级法院(2011)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村民委员会将x元的占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张××无事实根据,被告得到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取得的不当利益x元返还给原告朝阳县X镇××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1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喜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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