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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卢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苏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X公司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西安XX厂职工,住(略),系申请执行人苏某之妻。

被执行人卢某,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西安XX厂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第三人余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住(略),系被执行人卢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职、住(略)。

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卢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卢某之妻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上午,被执行人卢某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致申请执行人苏某轻伤。我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急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5291.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卢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1)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义务人卢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苏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卢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某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坚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余某作为被执行人卢某之妻,且作为案件当事人及发起者,应当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某故意伤害申请执行人苏某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两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刑事责任主体、民事赔偿主体均系被执行人卢某。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卢某因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卢某个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苏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追加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叶军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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