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0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元月初,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部主任陈政先,为了顺利拿到南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6000元。
2009年11月,南阳市恒基混泥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志国为了让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白河南二期工程“宝天苑”项目少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送给被告人周某1000元。
2009年8月南阳鸭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刘蓓为了在南阳市X路开发项目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通过散装办副主任田鹏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2000元。
2009年8月,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吴顺奇为了让该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少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通过南阳市散装办市场科董超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周某3500元。
2010年元月,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刘先崇,为了让该公司的生活广场项目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送给被告人周某1000元,又将周某个人开支的票据在万事达公司报销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公司送的6000元辨称,又将其中3000元送给办公室的会计刘培英了。对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公司送的3500元辩称:用于单位加班吃饭和办公室买茶叶。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有部分钱用于公务了,不应定性为受贿数额,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初,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部主任陈政先,为了顺利拿到南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退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6000元。
2009年11月,南阳市恒基混泥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李xx,为了让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白河南二期工程“宝天苑”项目少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
2009年8月南阳鸭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刘x为了在南阳市X路开发项目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通过散装办副主任田x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2000元。
2010年元月,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刘xx,为了让公司少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又将周某个人开支的2000元票据在万事达公司报销。
2009年8月,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吴xx,为了该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少缴散装专项资金,通过南阳市散装办董x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周某现金3500元。该款被告人周某及市场检查科工作人员孙xx、董x到施工单位检查工作,用于加班吃饭及为办公室买茶叶等消费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了收受他人财物的有关事实。
(2)证人陈xx、李xx、田x、董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给被告人送钱的事实。证人孙xx、董x的证言证明3500元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
(3)反贪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后,除初查时掌握收受南阳市广宇公司陈政先送6000元现金。其余部分能够主动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公司送6000元,其中3000元又送给办公室会计刘培英的事实,因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公司送3500元,用于单位加班吃饭等消费的事实,经查该款确系用于公务支出,故该款不以受贿数额定性。辩护人关于部分钱用于公务,不应定性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脏,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