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X层FCH。

法定代表人: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极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恒欣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上诉人蓝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四川恒欣、蓝极星公司经协商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四川恒欣将2009年秋季糖烟酒会展位的制作工程承包给蓝极星公司施工,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全包;工程内容:以甲方(四川恒欣)样稿效果图为准;工程造价:x元;工程进场及交工时间:进场及布展时间由甲方(四川恒欣)书面通知乙方(蓝极星公司);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四川恒欣)支付乙方(蓝极星公司)x元、第二次付款:主体框架在乙方(蓝极星公司)工厂基本加工完毕,甲方(四川恒欣)支付乙方(蓝极星公司)x元、第三次付款:乙方(蓝极星公司)在搭建完毕,由甲方(四川恒欣)验收合格当日支付乙方(蓝极星公司)x元;责任与义务:乙方(蓝极星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向甲方(四川恒欣)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确保工程质量,按规定时间交工,如因工程质量或乙方(蓝极星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客户扣款,则乙方(蓝极星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四川恒欣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后双方因蓝极星公司制作的展位有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四川恒欣出示其与湖北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拉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天津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圣泉唐和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玫瑰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及以上公司出具的扣款函,四川恒欣向蓝极星公司索要赔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蓝极星公司赔偿四川恒欣损失x并赔偿四川恒欣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贷款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恒欣、蓝极星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四川恒欣、蓝极星公司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蓝极星公司承包的秋季糖烟酒会展位展期较短、事后不留存的特殊性,目前已无法根据实物鉴定展位的工程质量,四川恒欣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扣款函(除上海拉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扣款函声明扣款x元由蓝极星公司确认系展会期间提出)无其它证据佐证,蓝极星公司又不予认可,四川恒欣不能证明蓝极星公司方制作的展位全部有质量问题。故法院认定蓝极星公司在履行双方的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违约,应向四川恒欣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工程质量或蓝极星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客户扣款,则蓝极星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故四川恒欣请求蓝极星公司赔偿损失x元,支持其中x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蓝极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恒欣损失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蓝极星公司负担4709元,四川恒欣负担2889元。

四川恒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余x元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l、原审中,四川恒欣除提交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七组证据外,还提交有原审法院(20lO)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和《2009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区管理办法》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lO月15日糖酒会结束仅仅三个工作日内(2009年10月20日),四川恒欣即针对相关损失提出诉讼,只是因为蓝极星公司以“河南蓝极星国际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加盖公章,致使四川恒欣2009年10月20日起诉河南蓝极星国际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主体错误,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尽管如此,但四川恒欣的诉讼行为足以证明蓝极星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和延误工期等问题。

2、原审中,蓝极星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程合格,通过四川恒欣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蓝极星公司应承担工程合格和如期完工等举证不能的后果。

3、由于蓝极星公司工程存在质量和工期等问题,四川恒欣并未支付x元的合同尾款;也正是由于蓝极星公司非常清楚所作工程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并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所以对该合同尾款蓝极星公司一直没有主张,所以蓝极星公司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证明四川恒欣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蓝极星公司增加赔偿四川恒欣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蓝极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对方在此展位的制作和发布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公平分担该部分损失。对原判决表示接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极星公司承包的秋季糖烟酒会展位展期较短,现已无法根据实物鉴定展位的工程质量。四川恒欣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扣款函能得到蓝极星公司确认。四川恒欣不能证明蓝极星公司方制作的展位全部有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对其x元损失的诉求不宜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