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6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9月5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刑审理,2011年10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09年非法占用延津县X村基本农田6626.5平方米(折合9.94亩)建设粮库,造成耕地大量毁坏。2009年4月21日延津县土地资源局以延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限自接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交纳罚款x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占用的土地被转化为建设用地。
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6月2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监察笔录及照片;土地鉴定意见、勘测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且被告人已交纳罚款五万元,应当在罚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